(2014)兴民初字第6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任彩萍与万利东、徐彦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彩萍,万利东,徐彦雷,李东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25号原告任彩萍,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万利东,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徐彦雷,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东茹,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任彩萍诉被告万利东、徐彦雷、李东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彩萍、被告李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雷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万利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彩萍诉称,2011年8月,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发放后,被告徐彦雷、李东茹和原告说,被告徐彦雷的亲戚即原告万利东建厂需要资金,如原告的资金暂时不用的话,可以高息借给被告万利东,被告徐彦雷、李东茹为这笔借款做担保,原告同意并将100000元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万利东,被告万利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被告徐彦雷、李东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徐彦雷、李东茹催被告万利东偿还借款,但三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万利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178000元,现要求利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徐彦雷、李东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银行存取款凭证复印件六张,证明被告万利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东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借款属实。被告李东茹辩称,借款时被告在场,被告徐彦雷说其亲戚借款,如果被告李东茹和徐彦雷不进行担保的话,原告是不会把钱借给被告万利东的,但借款时约定的是三个月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才同意担保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李东茹、徐彦雷要求被告万利东还款,被告李东茹、徐彦雷一直帮助原告找被告万利东索要借款,每次被告万利东都说等两天就还款,直到2014年8月,被告万利东不接电话,人也找不到,被告李东茹、徐彦雷建议原告起诉解决。现在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李东茹和徐彦雷会积极协助原告找借款人万利东,帮原告找回借款。被告李东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万利东、徐彦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万利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彩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分,借款人:万利东,2011年8月25日,期限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本息一次付清。担保人:徐彦雷、李东茹”。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万利东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万利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向被告万利东主张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调整为按照月息二分计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月息二分支持原告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彦雷、李东茹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彦雷、李东茹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万利东追偿。被告李东茹辩称借款到期后其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万利东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借款,且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直至2014年8月,故借款到期不能免除被告李东茹的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李东茹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万利东、徐彦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彩萍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息二分计算,自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彦雷、李东茹对被告万利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彦雷、李东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利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160元,由被告万利东、徐彦雷、李东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