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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曾旭明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旭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901号罪犯曾旭明,男,汉族,大学文化,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旭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6日止)。被告人曾旭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常刑二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曾旭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曾旭明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旭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旭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