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94曾秀兰、曾祥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兴宁市邮政局、曾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秀兰,曾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兴宁市邮政局,曾振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兰,女,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刁坊镇郑江村大曾屋**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杰,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刁坊镇郑江村大曾屋**号。上诉人曾秀兰、曾祥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号。负责人:蔡锡钦,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邮政局。住所地:兴宁市兴城城南邮政大楼。负责人:陈清权,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振才,男,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刁坊镇郑江村欣元屋**号。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秀兰、曾祥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兴宁市邮政局、曾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秀兰、曾祥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寻元,被上诉人曾振才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兴宁市邮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秀兰、曾祥杰分别是陈桂崇的女儿和儿子。2013年5月8日,粤MX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2013年5月8日,粤MX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期限为自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2014年5月26日15时40分,刘志光驾驶粤MX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宁市坭陂镇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80KM+200M兴宁市刁坊镇郑江村作合屋路口路段时,遇曾振才驾驶电动三轮车(乘载陈桂崇、叶双兰、李惠玉三人)由道路右侧路口驶入S225线,在此瞬间,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倒地侧翻,造成乘车人陈桂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惠玉、叶双兰、驾电动三轮车人曾振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宁市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4414818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振才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光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桂崇、叶双兰、李惠玉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5日,曾秀兰、曾祥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曾秀兰、曾祥杰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秀兰、曾祥杰195058.5元;2、兴宁市邮政局、曾振才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曾秀兰、曾祥杰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秀兰、曾祥杰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曾秀兰、曾祥杰的身份及与受害人的关系;2、兴宁市刁坊镇郑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黄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的父母及子女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粤MX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4、兴公交认字(2014)第4414818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梅公交复字(2014)第057号复核结论,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曾秀兰、曾祥杰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部分有异议,户口注销证明与医院的医学证明载明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不同,曾秀兰、曾祥杰应提供抢救时相应的疾病证明。兴宁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对曾秀兰、曾祥杰提交的证据1、2、3、4、5均表示无异议;曾振才表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兴宁市邮政局出示的证据为:《收条》1张,证明其已支付曾秀兰、曾祥杰为办理陈桂崇的丧葬费28000元。经庭审质证,曾秀兰、曾祥杰对该证据无异议。审理中,曾秀兰、曾祥杰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兴宁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振才均表示坚持答辩及庭审质证意见。另查明,兴宁市邮政局是粤MX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刘志光是兴宁市邮政局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曾振才驾驶电动三轮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载人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光在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桂崇、叶双兰、李惠玉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予以采纳。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兴宁市邮政局已支付曾秀兰、曾祥杰为办理陈桂崇的丧葬费28000元。曾秀兰、曾祥杰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桂崇死亡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曾秀兰、曾祥杰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亦未给予合理的说明,对其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按3人3天计为83.87元/天(218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天×3人=754.83元;4、曾秀兰、曾祥杰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5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以30000元为宜,以上合理费用共计293813.33元。此赔偿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同时起诉,确定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曾秀兰、曾祥杰的数额为69960元,其余赔偿给此事故中的涉案另外受害人。上述赔偿款293813.33元减去交强险中的69960元,余款223853.33元,因为在此事故中,曾振才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223853.33元×70%=156697.33元给曾秀兰、曾祥杰。肇事车辆粤MX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刘志光承担次要责任,故粤MX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兴宁市邮政局应赔偿223853.33元×30%=67156元给曾秀兰、曾祥杰。粤MX55**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保险是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按照投保人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赔偿曾秀兰、曾祥杰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其余损失67156元。兴宁市邮政局已支付给曾秀兰、曾祥杰的28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曾秀兰、曾祥杰6996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曾秀兰、曾祥杰经济损失67156元。三、曾振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曾秀兰、曾祥杰因陈桂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56697.33元。四、兴宁市邮政局支付给曾秀兰、曾祥杰的28000元应在履行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五、驳回曾秀兰、曾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曾秀兰、曾祥杰承担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承担463元,曾振才承担521.5元,以上两款共984.5元已由曾秀兰、曾祥杰预交,不予退还,由曾振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迳行付给曾秀兰、曾祥杰。上诉人曾秀兰、曾祥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兴宁市邮政局和曾振才都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是由双方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兴宁市邮政局和曾振才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秀兰、曾祥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各项损失及确定的各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及具体数额没有异议,也即是对损失额293813.33元无异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9960元无异议;除去交强险的余额223853.33元,由兴宁市邮政局赔偿67156元,曾振才赔偿156697.33元无异议。根据连带责任的规定,曾振才对曾秀兰、曾祥杰负有赔偿223853.33元的全部责任,赔偿后有权向兴宁市邮政局追偿其支付超出156697.33元的部分;兴宁市邮政局也负有对曾秀兰、曾祥杰赔偿223853.33元的全部责任,赔偿后也有权向曾振才追偿其支付超出67156元的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由兴宁市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223853.33元(赔偿后也有权向曾振才追偿其支付超出67156元的部分),超出50万元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兴宁市邮政局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99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3853.33元。兴宁市邮政局、曾振才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判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经济损失67156元”为“经济损失223853.33元”。3、判令曾振才、兴宁市邮政局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判项。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振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曾秀兰、曾祥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兴宁市邮政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曾振才、兴宁市邮政局对曾秀兰、曾祥杰因陈桂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曾振才、兴宁市邮政局对曾秀兰、曾祥杰因陈桂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曾秀兰、曾祥杰对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和赔偿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曾秀兰、曾祥杰上诉主张曾振才、兴宁市邮政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曾振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陈桂崇等人)与刘志光(兴宁市邮政局的司机)驾驶的粤MX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倒地侧翻,造成陈桂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两侵权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确定由曾振才、兴宁市邮政局对曾秀兰、曾祥杰因陈桂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曾秀兰、曾祥杰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兴宁市邮政局的粤MX5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兴宁市邮政局应赔偿给曾秀兰、曾祥杰6715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兴宁市邮政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曾秀兰、曾祥杰上诉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3853.33元,并由曾振才、兴宁市邮政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曾秀兰、曾祥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兴宁市邮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曾秀兰、曾祥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