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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20日9时2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常熟市古里镇白茆610乡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公里9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头部分别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郁某乙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及被害人严某所驾驶的自行车,致被害人郁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严某受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所在单位江苏田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郁某乙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已对被害人严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常熟市古里镇白茆610乡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公里9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头部分别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郁某乙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及被害人严某所驾驶的自行车,致被害人郁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严某受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严某之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所在单位江苏田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郁某乙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已对被害人严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严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郁某甲、肖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及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