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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树发与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发,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693号原告周树发,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西湖道85号。法定代表人野田泰弘,董事长。原告周树发与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待岗,并再未支付工资。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述于2013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操作工,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回家待岗。2015年2月6日,由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查,2015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5日,该委出具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0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当庭要求以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元。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树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