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周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烟台景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大自然壁纸店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暂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烟台景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大自然壁纸店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暂住烟台市芝罘区。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利用在烟台景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大自然壁纸店内担任导购员,负责销售壁纸、收取货款、上报销售账目的职务便利,采用报送虚假账目的手段作案11起,套取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余元,被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收取客户李某货款2000余元后,采用报假账的手段套取公司货款1500余元。2、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收取客户姜义芝货款10000余元后,采用报假账的手段套取公司货款2300余元。3、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收取客户吕坤货款7600余元后,采用报假账的手段套取公司货款900元。4、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收取客户赵静货款3400元后,采用报假账的手段套取公司货款900余元。5、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收取客户张文广货款4865元后,采用报假账的手段套取公司货款700余元。6、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收取客户周宏伟货款6100余元后,采用报假账的手段套取公司货款800余元。7、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收取客户李丽货款5940元后,采用报假账的手段套取公司货款1800余元。8、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收取客户孙淑芬货款489元后,采用报假账的手段套取公司货款200余元。9、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收取客户郝某货款1072元后,采用报假账的手段套取公司货款700余元。10、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收取客户王纯经货款4800余元后,采用报假账的手段套取公司货款700余元。11、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收取客户王文言货款3190元后,通过报假账的手段套取公司货款1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陈某、郝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一宗,烟台景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单据等一宗,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