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霍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盼,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霍盼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4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1年5月17日、2012年4月28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8月2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7日释放。被告人霍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盼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霍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霍盼先后至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工业园区,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缆线、电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21.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霍盼至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工业园盐城村田机械有限公司,采取撬窗户等手段,窃得车间内电缆线15.5米长,价值人民币212.5元。2.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霍盼至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工业园盐城宝利来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取撬窗户等手段,窃得电缆线18米、宏基牌电脑1台、皮鞋1双,价值人民币594元。3.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霍盼至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工业园至盐城恒信建材有限公司,采取爬窗户等手段,窃得天能牌电瓶车1个、人民币17元,计价值人民币144元。4-5.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霍盼至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工业园盐城恒信建材有限公司,采取爬窗户等手段,窃得玉柴牌电动机1个,价值人民币475元。后被告人霍盼至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工业园徐建荣负责的仓库,采取爬窗户等手段,窃得废铝片16斤,价值人民币96元。案发后,被告人霍盼因上述第2起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霍盼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盼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霍盼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壹仟伍佰贰拾壹圆伍角,依法返还被害单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