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执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门某某与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望执字第0052-1号原告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望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门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建民审判员  张春龙审判员  赵永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春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