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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14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孙香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香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甲,1998年5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某乙。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被告经常吃喝玩乐、不务正业,而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甚至酗酒打骂原告,后2010年9月被告因家务事,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3)邓法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甲,1998年5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某乙。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而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甚至发展到被告酗酒打骂原告。2010年9月被告因家务事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外出务工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结婚,且已生育了子女,本应互敬互爱,深知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可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后原告独自外出与被告分居长达5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的两个小孩自小至今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作为孩子亲生母亲的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农村实际情况,由被告支付其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为宜(从2010年9月份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开始计算),至郭某甲、郭某乙年满18岁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甲、婚生男孩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抚养。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儿郭某甲抚养费16800元(2010年9月至2015年5月);婚生儿子郭某乙抚养费20400元(2010年9月至2016年5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冬泽审 判 员  武书霞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