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少玉、张少林与李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玉,张少林,李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张少玉(曾用名张少宁),农民。原告张少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桥成,农民。原告张少玉、张少林与被告李桥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淑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玉、张少林及其诉讼代理人韩俊霞,被告李桥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玉、张少林诉称,我们在北水窦涧村经营一加油站。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我们借款5万元,当时言明,长期在我们经营的加油站加油,但借款之后被告很少加油,我们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应计利息。被告李桥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北水窦涧村经营一加油站,2014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原告张少玉的姐夫田鹤介绍,以长期在二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为由,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在二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四次,后不再去加油。故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对此,被告认可,称现无力偿还,待经济好转,马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证实,且被告认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应计利息为宜。被告以自己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推托不还,与法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桥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少玉、张少林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应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淑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 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