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滋肤家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滋肤家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永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杭州滋肤家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小飞。委托代理人:唐均。被告:浙江永通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仁龙。原告杭州滋肤家日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4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二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袋装湿巾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湿巾包装制版费500元,包装袋押金800元,被告若累计使用3万只的该押金退还。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29,850元的袋装湿巾,并开具了十份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5次支付包括押金在内的货款等计22,98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70元(包括制版费5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70元(包括制版费500元);2、判令被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押金应该退还给被告,被告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押金,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7,370元(包括货款6,870元及制版费500元);同时,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系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得出。被告在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袋装湿巾销售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原告也从未提到过需要向被告收取包装袋押金800元及制版费500元,双方对于付款期限也从未有过任何约定。在合同中盖有“绍兴县永通宾馆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印章,该印章被告从未刻制及使用。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员被告不清楚。2、原、被告之间确实曾有过业务往来,但本案实际发生的业务被告均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根本不存在尚欠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有部分发票从未收到过且该部分发票项下的货物也从未收到。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袋装湿巾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基于该合同而发生的事实;2、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标的物给被告,并且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的事实;3、付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标的物,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4、产品销售单十份、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但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将结合其答辩意见对证据审核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因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并对所盖“绍兴县永通宾馆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及签字的委托人身份提出异议,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及产品销售单、入库单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且认可部分发票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9,850元的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980元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湿巾、快餐盒等的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29,85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2,980元,尚欠6,87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绍兴县永通宾馆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永通大酒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制版费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版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5元的请求,亦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起诉前的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通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滋肤家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滋肤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颖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