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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刘雪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剑锋,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霏,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万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海峰,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汽车公司)与被告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联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史立军、审判员齐华、审判员刘艳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盛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剑锋、李霏,被告远联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盛汽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2012年5月11日分别签订了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三台吸引压送车,总价款250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逾期超过1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且逾期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0天,已构成违约。2014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第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件,合同价款22000元,同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元,原告将配件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退了价值4280元的配件,并告知原告4280元冲抵2011年6月22日所签合同的货款。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120元,系6月22日所签合同货款,故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6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天,被告应承担75万元的违约金。因原告多次发函告知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5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万元。被告远联钢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不应支持。答辩人购买了三部吸引压送车,已经付款213万元,因设备质量故障留存其质保金359600元。设备质量缺陷至今未通过验收,双方签订的《供货范围及技术规格》第6.1条规定“吸压自卸罐车在使用现场。以满足用户工况条件,正常使用为最终验收。”因设备质量缺陷无法使用,至今未通过验收。如冬季不能正常使用,真空泵抱死,真空泵叶片与泵体磨损严重。设备故障至今未排除,不能正常使用。双方签订的《供货范围及技术规格》第5条“吸引压送罐车从正常使用运行期质量保质期12个月。”设备到场至今因故障频出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我公司在保修期内多次电话或书面与原告交涉,由于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及故障,经原告售后维修多次没能排除设备缺陷,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设备的技术资料。双方约定“产品交付用户时一并提供全套技术资料(底盘使用说明书、主要外购件使用说明书、整车使用说明书、产品质检报告、材料检验报告等)。”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商标等证明设备合格的证书。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售后工作存在缺陷,设备出现故障后,原告维修人员没有按照《供货范围及技术规格》的规定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在被告多次催促下数月后才派技术人员到场,但亦未能排除故障,被告经原告同意和介绍委托上海泰悉尔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予有偿维修,垫付设备往返的运费、维修费86676元,更换配件支付649050元。上述款项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原告技术培训滞后,未按照约定派员进行培训。反诉原告远联钢铁公司反诉称,被告购买3台设备价值250万元,已付款213万元,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该设备的全套技术资料,没提供设备的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商标等证书,该设备未经最终验收,存在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经被告方多次催促原告维修,但原告未能排除故障。在2011年6月22日购买了两台设备后,原告称生产技术进行了改进,为避免已经购买的设备影响生产,被告无奈又购买一台备用,但该设备仍然存在严重故障,为此被告多支出80万元,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要求退货,原告返还213万元。因设备故障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解决,但原告方技术人员无法维修设备,为避免停产损失,被告经原告同意和介绍委托上海泰悉尔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予有偿维修,垫付设备往返运费、维修费86676元,因故障更换部件支付649050元,合计735726元,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共计2865726元。反诉被告运盛汽车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反诉。被告反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原告是车辆合法专利权人,车辆经过国家质量体系认证,交付给被告的车辆质量是合格的。被告主张给付维修款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在收到车辆后15日内,未书面告知原告车辆存在质量争议,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应当视为车辆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十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车辆到远联现场验收后3日或者15日内(两份合同约定不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表明,对于该车辆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原告交付的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更不存在故障一直不能排除的问题,原告交付车辆时,一并交付了产品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质检报告的全套资料,不存在未交付资料的问题。被告委托上海泰悉尔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测维修后发现,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按照车辆使用、维护、保养的规范使用设备,致使车辆受到损害,其损害后果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其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接收车辆后一直且长期使用车辆,不存在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告知对车辆质量有异议,未向原告就车辆质量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被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为证明涉案车辆合法且质量合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汽车整车产品定型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部公告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专利权人,具有该车辆的生产、销售及改装的资质。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为国家认证、认可的合格产品。外购件是购买的,是组装车辆,在提交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中写明,原告对设备有改装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新型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实用新型证书车辆的图纸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车辆外形不一致,所以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汽车整车产品定型检验报告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国家轿车监督检验中心的公章与文字不符,公章是汽车新产品鉴定章,是黑章复印件,没有检验报告的公章,报告是假的;该报告说明不了给被告的三部车是合格的,该检验报告上加盖的章是汽车新产品鉴定试验专用章,没有具体的检验人签字、工程技术人员签字,没有检测中心的确认公章。检测报告的内容没有提及给被告的三台车的检测内容,对此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产品合格证提出异议,我们认为不是产品合格证,是车辆外框说明,没有标注是产品合格证,未标明车辆经过什么检验,车辆的质量是否合格没有说明,只是对车辆的外观以及部件进行了登记,该证据与本案产品质量无关联性。对所谓工信部的公告有异议,不是检验涉案三台设备的文件,公告的内容不真实,没有公章,与涉案设备无关。公告认定的是设备,没有认定设备是否合格,是否符合特种设备的生产条件。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的代理观点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明给被告的车辆经过认证,该证书没有给被告的三辆车的认证情况。同时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认证证书发证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该认证证书与本案涉案设备无关联性,该认证没有国家认证机关的公章,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必须经产品质量管理机构认证。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异议,有效日期是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认证内容和时间与合同和原告提供的设备不一致,对认证的机构不认可,这是中介机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有效的三台设备的合格证书以及法定的检验证书等,原告诉讼主张不能支持。原告为证明交付车辆质量合格及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提供合同2份及相应的交接、验收清单,包含第一份合同为YL20110621,第二份合同为VS1205-02-Z7以及相对应的吸引压送罐车交接验收清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接到货物15日内提交书面质量异议,超出15日视为验收合格。货到被告单位15日内没有向原告方提交任何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3日内向我方交付了60%的货款。对于交接清单,用户单位是本案被告,交货地点是赤峰市红山区东郊,交货为上述车辆。接收人签字佟胜武及时间,佟胜武是被告厂区接车的车队队长。所有的随车资料一并交付被告,被告在验收人处签名,都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交付车辆时候一并交付了随车手续,包括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单部件使用、保养说明书等(见清单)。交付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车辆时候一并交付了全套车辆说明书等手续。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及交接验收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至今未按协议内容向被告方提交生产许可证及合格证书,导致被告方无法按照合同第9条进行验收。根据《供货范围及技术规格》第5条,到目前为止,车没有能够运行12个月,故障不断,车辆在被告厂区停放,原告没有派人来进行修理排除故障。原告提出交接清单画勾,被告认为是对设备进行交接,不是对质量进行验收,不代表质量检验和验收,只代表收到了车辆。另外,被告方的佟胜武是车队队长,不具备检验车辆能力,只能说明收到了车辆。所以原告说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方不认可,与事实不符。清单中同时说符合要求请打勾,说明数量符合要求,并不是质量符合要求。被告为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法及质量不合格提供如下证据:1、特种设备目录一份,证明涉案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必须拥有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检验、生产经营以及销售的法律条件,其销售才为合法。2、交接车辆验收单1份,证明在是否符合要求上没有打勾,VS1205-02-Z7合同约定的车辆也就是第三辆车的。是数量验收不是质量验收。3、关于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风机损坏说明1份,证明是针对2012年9月7日交付那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泰悉尔公司对部件的磨损进行说明。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特种设备目录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任何机关盖章,时间是2014年,该证据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对抗2011、2012的合同,不能以新规定对抗旧事实。关于车辆交接验收单,当时将车辆验收单给原告方的那份他们打勾了,为什么他们自己没打勾原告不清楚,而且验收时候均有签名,是验收人签字。关于泰悉尔公司的说明,不是针对第二台的,是针对第一台吸引压送罐车问题,不能证明货到15日内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不能证明针对的客体是第二份合同的车辆。19天时间不能发生磨损相当严重,第二点的第一项,维修故障内容分析,不是新车,是第一份合同使用了一年的车辆,这份证据证明车辆故障的原因,被告未按保养要求保养、未按要求进行操作等。第三页,返厂维修中,发现有胶状物,无需更换其他部件,建议被告公司注意保养维修工作,证明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设备损坏。针对原告是否进到保修培训义务,被告方提供培训单签字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附件约定工作时间不少于8个工作日,而原告只派工作人员李钊于2012年8月21日上午到被告处进行培训,其余时间没有来过,而且也不是培训人员是销售人员。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质监部门的部长李福胜亲自过来培训,而不是销售人员。6.3条的内容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培训时间,现场服务时间不少于8个工作日,不是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工作日。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可。为证明原告未尽到售后责任,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署名为被告的函4份(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2日的函提交原件,其余函为复印件)、署名为原告的函4份(提交传真件的复印件)、维修合同6份(提交复印件)、购买配件合同4份(提交复印件)、购买配件、维修付费单据13张(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催告原告来厂对设备排除故障及进行维修,以及原告方的答复和到场无法排除维修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从时间看答复不及时,而且问题解决不了,原告不到场进行售后维修,只是书面答复,而是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也没有按照约定,是我方垫付。维修合同是被告与泰悉尔公司签订的,由于原告解决不了问题,所以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进行设备维修和部件更换。部件损坏,合同约定原告及时更换,但是原告没有及时更换,只能向第三方购买,说明原告没履行责任和义务。付费单据总价格是735726元。其中维修费86676元,其他都是配件,配件是649050元。原告质证认为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对函的往来件有异议,所有往来函均没有原告签字、盖章确认。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这些函送达到原告方。函上面的电话不是我们的电话,而且函我们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函没有证明是否送达给我们。该组函可以看出12月5日的回函写的提供3台车其中两台真空泵出现问题,问题的原因写的很明确,是由于被告原因没有正常使用和保养造成的。证明被告回避的第三台车辆发生故障,我们认为不是第二份合同说的车辆发生故障。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的告知函写明了,真空泵问题我公司积极参与,并多次派工作人员指导服务,并催促泰悉尔公司。所发生高额费用我们拒绝承担。该函是2013年5月20日,该时间已经经过了质保期。我们只认可2013年5月20日函的真实性,其他函均不认可;对于维修合同6份全部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维修合同名为维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却实为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找泰悉尔公司进行买卖或者维修是原告造成。该合同大多数时间是2013年和2014年,已经过了原、被告之间的质保期限;对于购买配件的合同4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4份合同不能证明是维修发生的费用,是买卖合同,是购买配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本案无关联,属于配件买卖关系;收据13张,其中蓝色联共计7张是被告提供的向原告交付的购车款项,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出具的回单,是退款,原告退给被告购买配件的退款,是被告多付的钱。2012年6月11日农行赤峰红山区东城支行的客户付款入账通知,是货款,不是维修款,证明不了垫付维修费的事实。2012年7月13日的12600元,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配件,不是维修费。2012年7月23日是12950元,是货款,不是维修费。对于白色单银行回单,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件的法律关系,不是维修关系。还有三张是被告与泰悉尔公司的付款,分别是101000元、17402元、15421元,全部是被告同第三方泰悉尔公司的,都是支付的货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是同第三方购买配件的货款。为证明原告车辆不合法及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被告提供照片8枚,证明大型机动车设备是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专用车,车的外观看是拼凑的,不是原告完全生产制造的。没有车整体的合格证和使用说明、故障排除说明、出场的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保养说明、安全警示标示、产品标牌,也不可能有。真空棒是英文的,看不懂,车头是中国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都没有原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自己的东西。是拼凑的车。没有特种设备档案,没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原告质证认为没有生成时间,不能证明属于拼凑,我公司有相应资质改装等。双方盖章确认的附件,都写明了车辆组成,被告确认过的。照片反映出了长时间使用车辆,不是不能使用,不是崭新的车辆。车上是厂区煤渣粉尘。为证明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维修售后义务,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2份。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待证事实。针对是否尽到保修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业务计算表1份、付款凭证1份共计24张(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3日内付清。2、特快专递2份(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问题同上。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两组证据有异议,我们不承认逾期付款,我们认为质量不合格,不认可逾期付款,设备质量有问题,我们留下359600元是质保金,是没有利息的,没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约定。所以该组证据没有关联性,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认可。针对逾期付款及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反诉争议焦点即车辆是否系三无产品,是否交接时即不合格、是否应该退货、是否经原告同意委托泰悉尔公司维修并发生费用,并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被告除提供本诉中已经提供的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提交。原告针对反诉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与本诉是质证意见一致,但补充一点,附件1中,第5、6条,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从什么时候开始使用车辆的,附件1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双方没有协商,根据合同法规定,我们认为买卖合同第3条,质保期限是明确约定的。为支持原告的反诉答辩理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反诉第一组证据与本诉第一组证据一致,证明目的一致。2、本诉的第二组证据就是反诉的第二组证据、补充一份证据是车辆使用说明书1份(提交复印件),证明第22页中,写明本车使用范围。23页第6大项维护保养,相关资料一并交付反诉原告了。第27页6.3中内容,26页第八项,随车技术文件的8.10就是真空泵。交付车辆时候一并交付了使用说明书等全套的。说明书写明了如何使用维护。反诉原告收到后,应当对车辆进行正常使用维修保养。第6.5条内容,更换有缺陷的零件。而反诉状中省略了这句话。反诉原告应举证我方交付设备时已经出现质量问题。3、泰悉尔公司出具的函1份(提交复印件),证明真空泵、空压机的故障原因。综上,因反诉原告自身原因,没有按照说明正常使用、保养设备,导致维修等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质证意见为,车辆使用说明书我方没有收到,说明书与本案的三台设备没有关联性。使用说明书的部件及整车是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卖给我们的三台设备是组装的,三台设备部件不是反诉被告制造的。产品说明书说不适用本案涉案的三台设备。保养与使用内容与设备不一致。故障维修与设备不一致。说明书与本案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泰悉尔公司的说明,该公司与反诉被告是关系单位,不是第三方客观的进行说明,所以该公司说明不客观。设计方面被告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天气、地理位置,冬季不能使用。反诉被告至今没有向法庭提出特种设备许可证,我们认为这是本案的争议关键证据,如果被告具备该种设备许可证,才可以销售三台设备。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的甲方)签订编号为YL2011062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型号为QLC531****吸引压送车两辆,单价8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供货范围及技术规格》(见附件一)执行。a)产品质量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满足甲方现场使用要求,质量稳定具体技术参数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b)质量保证期:三期工程投产,车辆正式投入运行起一年或车辆交付起15个月,认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运行故障,乙方及时免费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并免费更换零部件。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一年,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运行故障,出卖方及时免费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并免费更换坏的零件。第九条约定:1.货到后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对产品规格型号及使用性能进行验收,经甲方在工作现场操作满足使用要求为验收合格,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到货的(15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上述期限不提出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压送车到远联现场验收合格后3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车辆在质保期内运行稳定,无持续出现无法消除的质量隐患,甲方于质保期届满后3日内付清。第十一约定条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0天,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出卖人逾期交货超过10天,买受人有权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均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作为质保金。合同同时对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及成立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附件《供货范围及技术规格》中显示车辆名称为吸引压送车,型号与合同一致,产地武汉运盛,卡车底盘、过滤分离罐体、真空泵(EqualierRM6024)、独立发动机系统、排料主空压机(T950)、空气正压反吹系统、液压系统、电控系统、气动蝶阀、气动V型球阀等设备产地分别为中国重汽、武汉运盛、美国TUTHILL、康明斯、武汉运盛、荷兰海沃、武汉运盛和德国EBRO。质量保证条款载明,吸引压送罐车质量保证期为:在正常使用和维修保养运行前提下,吸引压送罐车整车从正常使用运行起质量保质期12个月;汽车底盘质保由底盘厂商按其标准执行;主要外购件(真空泵、空压机、液压部件、阀门)质保期执行各相应生产厂标准。产品验收与售后条款中载明吸压自卸罐车在使用现场验收。以满足用户工况条件,正常使用为最终验收。产品交付用户时一并提供全套技术资料(底盘使用维修说明书、主要外购件使用维修说明书,整车使用维修说明书,产品质检报告,材料检验报告等)。设备到达现场后,出卖人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设备交接、现场检验、技术培训(产品结构介绍、现场操作、维护保养、常见故障的诊断与处理等),并随车跟踪操作及处理现场有关问题。现场服务时间不少于8个工作日。设备出现故障,若属于设备制造质量问题,在新车投入使用之日起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质量保证期后,出卖人也提供积极的有偿服务。2011年9月22日,双方对前述合同中约定买卖的车辆进行了交接。交接清单明细中表明交接了车辆及随车合格证、保修卡、使用和保养说明书及液压系统、阀门系统、空压机等用户手册和说明书,同时附有真空压力表检定证书、无损探伤检测报告、产品质检(检验)报告、安全阀校验报告等随车资料。同时双方对随车配件亦进行了交接。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型号为QLC531****吸引压送车一辆,单价80万元。其他事项与前述两份合同约定基本一致。2012年9月7日,双方对车辆进行了交接,随车资料和附件与前述两辆车交付情况一致。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140400,对于未付款359600元的数额双方没有争议,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拖欠的货款,被告认为是质保金。2012年2月、6月、7月、8月、10月,双方又签订合同,被告又陆续自原告处购买配件。2012年9月,被告与泰悉尔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由泰悉尔公司为被告维修Equalier6024-4612卡车风机一台。2012年10月8日,被告与泰悉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自泰悉尔公司购买罗茨风机主机一台(型号EqualierRM6024-46L2),11月,又自泰悉尔公司购买部分配件并对两台风机(分别为EqualierRM6024-46L2、T950卡车风机)的维修费金额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4日,被告与泰悉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自泰悉尔公司又购买罗茨风机主机一台(型号EqualierRM6024-46L2)一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泰悉尔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泰悉尔公司购买Repairkit(风机维修成套工具)。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与泰悉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6024风机的维修费用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份吸排车目前存在的问题的说明一份,其中载明,二台车存在保养问题,未定期清理空压机滤芯,没定期加注空压机油。吸料过程中物料中出现石块、包装袋、手套等异物,有一台车空压机不能正常运转,须由配套公司(泰悉尔公司)派人到现场拆检,确认事故原因,再做处理意见。在被告提供的由泰悉尔公司出具的关于赤峰远联钢铁厂风机损坏说明中体现,该公司派员到被告处检查EqualierRM6024-46L2风机、T950卡车风机各一台,发现均已损坏,EqualierRM6024-46L2风机端盖处磨损相当严重,转子已经磨损掉一块很大的铸铁,分析可能有异物吸入风机后造成长时间的磨损。因维修费用太高,建议报废,购买新的风机。T950卡车风机的润滑油已经变的漆黑,没有按照要求更换和补充润滑油,润滑不良,导致轴承损坏,风机卡死。风机机体整个被“泥浆”状的硬物包裹,导致风机无法正常散热,加速润滑油的损耗,同时加快风机的损坏。返厂维修中发现风机只有在叶轮间有胶状物黏在一起,清理干净后,风机转动灵活,可以正常工作,无需更换其它部件,建议注意风机的正行保养和清理工作,注意过滤器以及风机本体的定期清理工作。后双方因车辆故障原因以及费用的承担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针对双方所购车辆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核实,该车辆确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部公告(2011年第48号)目录中产品,公告的发布,表明根据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已经对原告及原告生产的产品予以许可。被告辩称产品属特种设备,并提供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公告附件中代码为5000的即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但该公告为2014年发布,而本案双方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1年,故此公告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双方买卖车辆交付后是否已经检验合格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该在接收车辆后15日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质量验收合格。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提供泰悉尔公司提供的损坏说明证明针对第三台车就是在15日内提出的质量异议,所以才有的损坏说明,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该说明是针对前两台车的说明,而非针对第三台车,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即双方对车辆交接后经过质量异议期被告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应视为车辆验收合格。针对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随车技术资料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注明了随车交付的资料,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交接验收单中的对勾不知是谁打的,自己持有的验收单中没有打对勾,能够证明当时没有这些随车资料。因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上签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在没有随车资料的情况下,接收人员不应该也不可能签字,车辆交接验收单的作用在于对对方提供的车辆和随车资料情况的确认,关键是为对方出具了什么手续,至于被告方自己持有的那份验收单中有没有打对勾均不能说明随车资料是否齐全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交生产许可证及随车资料、合格证书等资料导致无法验收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针对车辆出现故障后,是否经原告同意,被告自泰悉尔公司购买设备、配件并维修。被告提供的来往函件及其与泰悉尔公司之间的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原告同意进行维修,由原告负担维修费用。针对车辆故障发生原因,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因作为合同附件的供货范围及技术规格中载明设备适用于高炉项目除尘灰输送系统,能真空抽吸与正压排卸高炉炼铁工艺产生的不超过150度的除尘灰等在厂区内转运。且通过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供的关于赤峰远联钢铁厂风机损坏说明可以认定,该说明针对的是前两台车辆中的一台,故障分析中表明产生故障的原因是异物吸入风机及异物吸入风机长时间磨损。未正常对风机进行保养和清理。故故障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未正常保养及清理、使用不当造成。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上述理由,在被告上述辩解及反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75万元,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考虑本案事实及双方履约情况,应按照欠款金额的30%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车款359600元。二、本诉被告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88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8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8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74元,被告负担835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9726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立军审判员  齐 华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