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铜陵市大通镇通运汽车维修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铜陵市郊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程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贺、被害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监控视频、鉴定文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经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和收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黄某均为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通运汽车维修中心员工。2014年3月31日14时左右,两人因工作分工问题引发了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王某用钢管将被害人黄某打倒在地。被害人黄某后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C4.5、C5.6椎间盘突出,头皮裂伤,颈5骨折”。经铜陵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2015年2月13日,被害人黄某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支付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并在谅解书中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庭审中,被害人黄某称谅解书是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谈的,谈好后让其在谅解书上按手印,其并没有看谅解书的内容,谅解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收到被告人家属支付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并由被害人黄某在谅解书上按印,庭审中,现被害人对谅解书的内容提出反悔,本院认为,作为被害人有权对被告人的量刑发表意见,但最终本院将依据事实、法律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出判决,鉴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黄某10万元精神抚慰金,故本院将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鹏代理审判员 邢 东 锋人民陪审员 张 和 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