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陈建与冯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冯俊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陈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朱仕娣,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俊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朱仕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深圳福田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2%/月,借款期限2个月,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600元,本息合计3316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600元本息合计331600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要求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请求系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费用为:诉讼费、保全费以法院票据为准,其余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该两份书证均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6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于两份书证借款人处签名。两份书证均没有落款时间,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交付3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与《借据》均系转款当天形成。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借款用于个人生活,借款后并无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与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成立,且原告已如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生效。现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系浮动值,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或高于法定标准,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借款利息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中更低者,自2014年6月17日计至同年8月16日;至于违约金,因本案系借款合同,故违约金与利率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标准,故自2014年8月17日,本案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其对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俊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中更低者,自2014年6月17日计至同年8月16日,自2014年8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3137元,由被告负担3100元,原告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 松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润(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