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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春生与刘华、王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生,刘华,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郭春生,委托代理人高勇、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华,。被告王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原告郭春生诉被告刘华、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刘华、王喜,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生诉称:2014年2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华驾驶被告王喜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川龙大道由前川向横店方向行驶,途经川龙大道水塔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春生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湖北平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郭春生所受伤属九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260日,护理时间120日。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464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春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原告郭春生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刘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鄂A×××××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保单复印件两份及被告刘华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王喜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刘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证据四: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湖北省新华医院和黄陂区人民医院自付医疗费490元的事实。证据五: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郭春生伤残为九级,增加赔偿指数2%,需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60天,护理时间120天。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为币1300元。证据七: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郭春生受伤前收入月收入3000元,伤后未上班期间无收入。证据八: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郭春生支出护理费用为10200元。证据九: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明原告郭春生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为币900元。证据十:武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郭春生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损失计币为11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为币50元。证据十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郭春生身份情况及其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刘华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不是我的,我只是司机,事故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刘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喜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我的,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在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郭春生垫付了医疗费6301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王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张。证明其为原告郭春生垫付了医疗费62511.2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华对原告郭春生提交的十一组证据和被告王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喜和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对原告郭春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十一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门诊费用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不应重复计算,认为证据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对被告王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前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郭春生提交的证据七、十,因符合民事证据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八、九因不符合民事证据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川龙大道前川往横店方向行驶,途经川龙大道水塔路段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郭春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春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春生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支付医疗费62511.2元。2014年6月27日,经湖北平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郭春生所受伤属九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260日,护理时间120日。为配合法医鉴定,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在湖北省新华医院做了拍片检查,自行承担放射费用为248.6元。原告郭春生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喜垫付医疗费62511.20元,并以护理费名义付给原告币10200元,合计72711.20元。被告王喜系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春生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年龄已达退休年龄,退休后仍在武汉市黄陂板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其工资待遇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依法核算,原告郭春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91386.60元,其中:1、医疗费62759.8元(62511.2元+248.6元);2、后期医疗费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15元/天×133天);4、误工费12922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2天);5、护理费8520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75589.8元(22906元/年×15年×22%);7、交通费1500元;8、车辆维修费11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鄂A×××××号机动车,因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郭春生受伤,其应对原告郭春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刘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郭春生赔付。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喜作为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前述原告郭春生依法核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2元,护理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75589.8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13631.80元;原告郭春生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人民币77754.8元(191386.60元-113631.8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喜在事故后向原告郭春生垫付了款72711.20元,原告郭春生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王喜。原告郭春生诉求营养费4000元,因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发生的医疗费241.4元要求赔偿,因该费用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已包含在后续医疗费用项目内,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公司辩称“该费用不能重复计算”的意见于法有据,因此,对于该费用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武汉市黄陂区健康之家医疗器械经营部于2010年4月9日开具的轮椅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该费用9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郭春生诉求交通费25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郭春生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郭春生诉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春生人民币11363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春生人民币77754.8元;三、原告郭春生返还被告王喜垫付款人民币72711.2元;四、驳回原告郭春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298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守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