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易德顺与张达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德顺,张达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反诉被告):易德顺。委托代理人:贺红春,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达庆。委托代理人:姚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易德顺(以下简称:原告易德顺)诉被告(反诉原告)张达庆(以下简称:被告张达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张达庆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大明、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达庆申请对争议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该鉴定报告。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易德顺的委托代理人贺红春,被告张达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德顺诉称:易德顺购买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现代森林”小镇20栋1单元302号房屋,于2012年9月21日与被告张达庆签订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张达庆,约定每月租金15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张达庆仅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2013年3月13日,原告易德顺在《长江商报》上刊登通知,要求被告张达庆在登报3日内支付租金,逾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但被告张达庆在3天内仍不支付租金,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易德顺要求被告张达庆腾退,被告张达庆不腾退。为此,原告易德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达庆腾退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现代森林小镇”20栋1单元302号房屋,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按1500元(参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费到腾退时止;2、被告张达庆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达庆已于2014年8月4日将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易德顺,原告易德顺撤回要求被告张达庆腾退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现代森林小镇”20栋1单元3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达庆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张达庆与原告易德顺签订合同租赁争议房屋属实,但合同约定被告张达庆有权对争议房屋转租。被告张达庆带原告易德顺看过房屋最终装修的成品效果及实物,原告易德顺签署了委托书,明确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直至履行期结束,原告易德顺授权被告张达庆办理争议房屋装修相关事宜。被告被告张达庆享有争议房屋转租、分租权6年,使被告张达庆对原告易德顺产生了充分信赖,并对争议房屋(毛坯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装修,以达到符合居住使用的条件。2012年9月23日(装修开工后的第五天),原告易德顺的亲属就几次到争议房屋要求停止装修,直到双方交涉后,被告张达庆在1月9日获得物业装修许可证后再次开始装修。但没过几天,原告易德顺的亲属又到小区物业公司交涉,以业主身份强行要求物业公司阻止装修,物业公司才下达了整改通知。原告易德顺及其亲属不断阻挠被告张达庆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导致被告张达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房屋使用费的增加是因为鉴定机构无故延误鉴定时间造成的,所以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为此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被告张达庆与原告易德顺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原告易德顺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租房押金共计3000元;2、要求原告易德顺赔偿被告张达庆装修损失58617.80元、为承租房屋支付的中介费1500元,共计60117.80元;3、要求原告易德顺返还被告张达庆租金45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500元由原告易德顺负担。原告易德顺反诉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张达庆要求双倍返还租赁押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反诉请求。被告张达庆对争议房屋的装修不具有利用价值,我方不利用,被告张达庆可以拆走装修。被告张达庆的鉴定费几乎达到了装修费,我方不支付鉴定费,由其自己承担。为此,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易德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拟证明:争议房屋为原告易德顺所有;2、原告易德顺与被告张达庆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易德顺与被告张达庆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据合同第4条,被告张达庆延期交付租金达7天,原告易德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张达庆应当在原告易德顺通知解除合同后3日内搬离;3、原告易德顺于2013年3月13日在《长江商报》b08版刊登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张达庆违约不支付房租,原告易德顺通知其3日内支付租金,逾期双方合同解除,但其至今未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4、原告易德顺购买争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平面图。拟证明:争议房屋权属和房屋原结构。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达庆对原告易德顺提供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张达庆未延期支付租金,是原告易德顺不与其联系,拒绝收租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对原告易德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张达庆对原告易德顺提供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易德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达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易德顺与被告张达庆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同原告易德顺提供的证据2)。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2、原告易德顺与被告张达庆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委托书、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装修许可证、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开具的装修押金收据、物业整改通知。拟证明:原告易德顺在2012年9月21日授权被告张达庆装修争议房屋、物业公司许可被告张达庆装修争议房屋;3、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领条19张。拟证明:被告张达庆装修该房屋花费58617.80元;4、中介公司收据。拟证明:被告张达庆为承租争议房屋支付中介费1500元;5、原告易德顺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张达庆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张达庆支付争议房屋三个月的房租及押金共计6000元;6、争议房屋目前状况照片14张。拟证明:该房屋装修后的现状;7、被告张达庆申请法院委托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张达庆装修花费的费用;8、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易德顺的表妹将房屋钥匙拿走,房屋无法继续装修,被告张达庆无法使用该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9、证人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易德顺已明知被告张达庆承租该房屋想要装修成的风格与样式,是在看过该证人的房屋结构后,才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易德顺对被告张达庆提供的证据1、2、4、5、6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被告张达庆的损失。对证据8,证明被告张达庆装修房屋不持异议,但原告易德顺不在武汉,没有阻止其装修房屋,是楼下阻止其装修房屋。对证据9,持有异议,证言明显是虚假的,其没有向法庭出示其房屋的结构状态,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易德顺从来没有见过证人汪某。本院对被告张达庆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易德顺对被告张达庆提供的证据1、2、4、5、6、7不持异议。对证据3,被告张达庆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装修所花费的费用,还应结合证据7来认定。对证据7是否能证明被告张达庆的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证据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张达庆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德顺系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20号“现代森林小镇”20栋1单元3层02号房屋(建筑面积:104.90平方米,户型结构为:3房2厅1厨1卫,规划用途:住宅)的所有权人。经案外人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易德顺(甲方)与被告张达庆(乙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毛坯房,建筑面积105.4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租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乙方享有免租期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免租期内乙方免交租金,租期内管理费水电费由乙方支付。每月租金1500元(第五年租金每月递增10%,第六年租金每月1800元,第六年后在同等价格乙方享有继续承租此房),按季度支付。第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以后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开始前一周。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500元,合同期满后,在甲乙双方结清应付租金、管理费后不计利息退还乙方。第三条,物业维修义务、转租权约定。……3、如乙方需要对物业进行装修,需要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4、租赁期间乙方有权分租或转租。第四条,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义务。……(2)租赁期间,应依据合同约定期限按时交租,乙方延期交付租金达七天,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达300元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如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在甲方通知解除合同后3日内搬离,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物业,物业内乙方的物品视为丢弃物,甲方有权自行处置。第五条,佣金及支付约定。基于经纪方已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该甲乙双方签订本租赁合同,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经纪方支付佣金1500元。交付佣金后,如甲乙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已经支付的佣金任何一方无权要求经纪方退还,守约方有权向过错方追偿已付佣金造成的损失……。第六条,违约责任。……2、其他违约情形:如甲方违约或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而违约的,并应双倍返还乙方租赁押金;乙方单方违约或提出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租赁押金并解除合同,乙方应付清所欠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应付费用……。”案外人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易德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被告张达庆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张达庆向案外人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500元,向原告易德顺支付房屋定金1500元、三个月的租金4500元。原告易德顺(委托方)向被告张达庆(受托方)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委托人拥有房产的20-1-302房屋用于出租,现委托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在委托期限内(2012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1日),办理房屋装修相关事宜。受托方无转委托权,对受托方在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事宜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方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易德顺的亲属与被告张达庆到证人汪某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20号“现代森林小镇”20栋3单元401号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属同一小区)内查看,汪某的该房屋已隔成6间房屋分别出租他人,被告张达庆表示要按其房屋结构装修出租,原告易德顺的亲属已将该情况通知原告易德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易德顺即将争议房屋交付被告张达庆后,被告张达庆找证人蔡某等人将争议房屋分隔成6间带卫生间的小单间,并完成了隔墙砌筑、墙面抹灰、部分走道地砖铺贴、卫生间地面刷防水涂料、阳台安装铝合金窗、单间进户门安装、卫生间门安装、照明线路敷设、有线电视线路敷设、网线敷设、大便器安装、电表安装、水表安装等施工。装修期间,楼下住户及原告易德顺的亲属阻止装修。2013年1月9日,为争议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武汉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填发争议房屋的装修许可证,装修申报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装修要求“……2、严格遵守《装修施工责任书》,不得损坏主体结构、公共设施……”。2013年1月25日,物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内容为:“现代森林小镇20栋1单元302业主:因您在装修房屋时没有遵守与武汉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装修施工责任书》以及《业主临时公约》的相关规定,擅自增加墙体(在非承重墙上砌墙、非卫生间区域增设卫生间),本物业要求您限期整改,特通知如下:……您的装修施工行为违反了协议,故现要求您在收到本通知后二天内将擅自增加墙体修复至原状。……在限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依照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否则,华夏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对您的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及追究责任,届时您除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将承担一切扩大的责任和经济损失”。收到上述通知后,被告张达庆停止争议房屋的装修施工。2013年3月13日,原告易德顺在《长江商报》b08版刊登通知,内容为:“张先生:你承租现代森林小镇20幢1单元302号房屋,因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请你自本通知公告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租金,逾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此后,原告易德顺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已解除,共同张达庆支付所欠房租。被告张达庆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原告易德顺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装修损失。共同张达庆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房屋内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易德顺送达反诉状副本,并委托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同时告知被告张达庆应于鉴定后及时腾退争议房屋。2014年4月22日,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内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根据本案现场踏勘所了解的情况,被告张达庆已将涉案房屋分隔成6间带卫生间的小单间,完成了隔墙砌筑、墙面抹灰、部分走道地砖铺贴、卫生间地面刷防水涂料、阳台安装铝合金窗、单间进户门安装、卫生间门安装、照明线路敷设、有线电视线路敷设、网线敷设、大便器安装、电表安装、水表安装等施工……。经鉴定,涉案的现代森林小镇20栋1单元302室房屋内装修造价为:35056.34元。本鉴定结论为已实施完成的室内装修造价,未对材料已购买但实际未实施部分造价进行计算”。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张达庆送达鉴定报告。2014年8月4日,被告张达庆将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易德顺,房屋内现仍保持装修停工状态,原告易德顺已更换门锁。本院认为:一、《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状态问题。原告易德顺与被告张达庆对《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甚是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前,原告易德顺的亲属与被告张达庆到证人汪某的房屋查看,汪某的房屋已隔成6间房屋分别出租他人,被告张达庆表示要按其房屋结构装修出租,原告易德顺的亲属已将该情况通知原告易德顺。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3、如乙方需要对物业进行装修,需要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4、租赁期间乙方有权分租或转租。”原告易德顺已委托被告张达庆在委托期限内(2012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1日)办理房屋装修相关事宜。因此,原告易德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被告张达庆要将争议房屋改变结构,即分成隔间装修后转租给他人。本院对原告易德顺提出不知道上述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张达庆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八)款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将住房原设计的房间分割后出租,危害房屋安全”。争议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结构为3房2厅1厨1卫,被告张达庆拟将争议房屋隔断装修成多个单间后转租,楼下邻居、原告易德顺的亲属在被告张达庆装修期间阻止装修,物业公司亦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被告张达庆限期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依照上述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邻居、物业公司的权利意思表示,原告易德顺、被告张达庆签订的上述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违反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亦造成影响,因此,该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上述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二,原告易德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被告张达庆解除合同,但并不能证明该通知方式是合同约定的方式,且也不能证明该通知已到达被告张达庆。第三,原告易德顺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张达庆即提出反诉,对原告易德顺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易德顺以被告张达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通知被告张达庆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张达庆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达庆提起反诉,其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该起诉状即可视为解除合同通知,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易德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该解除合同通知即到达原告易德顺。因上述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依照上述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已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二、《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告易德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已明知被告张达庆要将争议房屋改变结构,即分成隔间装修后转租给他人。被告张达庆进行装修时,楼下邻居、易德顺的亲属阻止张达庆继续装修,物业公司亦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被告张达庆限期整改,是发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造成上述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易德顺、被告张达庆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关于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金,应从起租日(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3年5月16日),共计8250元(1500元/月×5个月15天)。因合同不能在事实上履行,原告易德顺、被告张大庆告对此均有过错,由其告各承担50%,即被告张达庆应承担4125元。被告张达庆已支付4500元,原告易德顺应向被告张达庆返还375元。鉴定期间(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告张达庆暂停装修施工,尚未实际使用争议房屋,争议房屋一直保持暂停装修施工状态,被告张达庆亦不存在拖延扩大损失的情形。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易德顺提出要求被告张达庆支付此段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达庆收到鉴定报告之日(2014年5月24日)至房屋腾退之日(2014年8月4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告张达庆在合同解除及鉴定事项均已完结之后仍占用房屋,不履行腾退义务,此段期间的房屋占用费3500元(1500元/月×2月10天)应由被告张达庆承担。上述合计,被告张达庆应向原告易德顺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3125元(3500元-375元)。2、关于装修的问题。被告张达庆对争议房屋的装修与争议房屋已形成附合,尚未完工,亦未开始使用,该装修违反地方性法规,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且原告易德顺不同意利用,被告张达庆认为拆除后没有利用价值,故没有利用价值,应当拆除。从有利于解决纠纷角度出发,本院确定该拆除义务由原告易德顺履行。被告张达庆将争议房屋分隔成6间带卫生间的小单间,墙面抹灰、部分走道地砖铺贴、卫生间地面刷防水涂料、阳台安装铝合金窗、单间进户门安装、卫生间门安装、照明线路敷设、有线电视线路敷设、网线敷设、大便器安装、电表安装、水表安装等施工。在双方对争议房屋装修价值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装修造价评估价值为35056.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达庆对争议房屋装修价值为35056.34元。本院对原告易德顺提出不能依据上述评估认定被告张达庆装修价值的主张、对被告张达庆提出应以其实际装修支出58617.80元认定其装修价值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达庆装修价值35056.34元,应由原告易德顺、被告张达庆各承担50%,即17528.17元。本院对被告张达庆要求原告易德顺赔偿装修损失58617.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定金和居间人报酬的问题。因本案不属于双方违约的情形,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定金的规定,原告易德顺应将收取的定金1500元返还给被告张达庆。因原告易德顺、被告张达庆均存在过错,不符合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张达庆要求原告易德顺赔偿居间人报酬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张达庆提出要求原告易德顺双倍返还租房押金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易德顺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达庆向原告(反诉被告)易德顺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312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易德顺向被告(反诉原告)张达庆支付装修款17528.17元、返还定金1500元,共计19028.17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易德顺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张达庆支付15903.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易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达庆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5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87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易德顺、被告(反诉原告)张达庆各负担4372.50元,原告(反诉被告)易德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张达庆支付38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莉代理审判员 吴 边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