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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两天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长兴县太湖街道陆汇头村港北自然村31号租房西面的围墙边上,用所骑的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周某放置在该处的40块模板窃走。3.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长兴县洪桥镇陈桥中心村新农村工地,用所骑的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许某放置在该工地上的一根振动棒窃走,价值人民币156元。案发后,振动棒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4.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长兴县洪桥镇陈桥中心村新农村工地,用所骑的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在该工地上的26块模板窃走,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5.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长兴县洪桥镇陈桥中心村新农村工地,用所骑的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在该工地上的1块模板窃走,价值人民币22.5元。案发后,27块模板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许某、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