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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刘国华、王世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刘国华,王世铭,黄士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张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华,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世铭,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黄士飞,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与被告刘国华、王世铭、黄士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宁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王世铭、黄士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宁国支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并由被告王世铭、黄士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并就违约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国华给付了借款,然被告方仅偿还了本息人民币4076.19元,余款本息197324.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给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9042.83元、罚息40281.6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合计197324.43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4.58%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9%向原告支付罚息;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华、王世铭、黄士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邮储银行宁国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及方式等;证据3、借据、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及借款人还款方式;证据4、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国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证据5、贷款本息流水台帐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实际还款金额;证据6、刘国华、王世铭、黄士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世铭、黄士飞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工作情况;证据7、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要。被告刘国华、王世铭、黄士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与被告刘国华、王世铭、黄士飞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4014957113062830519),约定:被告刘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店面装修。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即于2013年12月18日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161178元。另约定被告刘国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王世铭、黄士飞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上述合同,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刘国华发放了150000元贷款,然被告刘国华在借款期满后仅偿还了本息共计人民币4076.19元,其中本金2000元、利息2074.42元、罚息1.77元。本金2000元的归还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余欠本息原告虽进行过催要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华、王世铭、黄士飞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国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可视为双方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诉求被告刘国华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9042.83元(借款期内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其中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和罚息以余欠本金150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余欠本金148000元为基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铭、黄士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世铭、黄士飞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截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9042.83元,合计157042.83元;二、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其中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和罚息以余欠本金150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余欠本金148000元为基数);三、被告王世铭、黄士飞对被告刘国华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刘国华、王世铭、黄士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克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