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30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唐某某(已判决)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零首付汽车贷款还需要保证金为由,在本溪市明山区塔东小学附近,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诈骗赃款已由唐涛家属代为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8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