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柳某甲,男,1987年7月5日生。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被告亲属。原告柳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柳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甲,2013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某某未作文字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2、小孩一人抚养一个,被告抚养女孩,原告抚养男孩;3、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的抚养费。原告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4)淮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甲;2013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丙。被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柳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柳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柳某丙由原告柳某甲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