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郝永珍诉赵业顺、信达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珍,赵业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郝永珍,女。委托代理人张越高,男,退休干部,系原告丈夫。被告赵业顺,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68号相州宾馆2号楼2-3层。代表人杨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斌,男,职工。原告郝永珍诉被告赵业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珍委托代理人张越高,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业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珍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虹路向西走到便民服务中心斜对面时,被迎面过来的赵业顺驾驶的豫EH5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了解被告赵业顺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60元、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50元,共计7385.60元。被告赵业顺未答辩。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赵业顺驾驶豫EH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汤阴县长虹路便民服务中心对面上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郝永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郝永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412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业顺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郝永珍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赵业顺垫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多处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220元、住院治疗费2314.6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原告之子张翔护理。原告主张其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销售员,其误工费为2430元(81元/天×30天),提供郝永珍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一份、2014年2月份至12月份原告郝永珍工资表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执业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加盖单位财务章,原告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减少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从事保险销售业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章,也未有相关制表人员签字核实,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翔护理,护理费为891元(81元/天×11天),提供张翔户口本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也仅应计算其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对此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对此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为750元,提供汤阴县向阳路真爱电动车门市出具的电动车修理费750元二联单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联单系原告单方修车形成的,保险公司未参与修车,对该二联单不予认可,但原告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系事实,根据其公司查阅事故现场照片,其电动车只是外壳受伤,其车损不应超过4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二联单不属于正式维修费票据,原告又未提供电动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印证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对该二联单不予采纳,但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电动车损失,根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电动车车损为4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赵业顺驾驶的豫EH5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栓成。2014年3月10日,被告赵业顺对该车辆向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系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郝永珍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原告及张翔户口本,被告赵业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郝永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应为220元+2314.60元=2534.6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应计算15日为宜,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其误工费应为61.36元/天×15天=920.4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应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79.56元/天×10天=7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0天=300元;电动车车损为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950.60元,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未达到轻伤标准以上,其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25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834.6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H5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2834.6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920.40元、护理费795.60元,合计1716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H5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716元;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4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H5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400元。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应给付原告郝永珍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950.60元。对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称原告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与原告系保险销售员实际存在一定误工损失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业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郝永珍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950.60元;二、驳回原告郝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业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单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