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袁某某买卖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荣,袁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赵同荣,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安平,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同荣诉被告袁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同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赵同荣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文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龙治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