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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崔海超与李建平、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超,李建平,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崔海超。委托代理人XX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被告高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唐山市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海超与被告李建平、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超的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高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超诉称,2014年1月18日6时,原告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唐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学道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建平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55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866.67元,误工费732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补助���254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10.24元,交通费1369.6元,合计214367.41元。被告李建平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高杰,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但由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接到保险报案,对于无法核实事故原因所造成的后果我公司有权拒赔。医疗费我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休息日明显过长,对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异议,原告��误工费我公司主张按其户口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不超过6个月。二次手术费应该以8000元为限。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Ia值我公司认为明显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被抚养人崔志军、程素珍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该二人均未达到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二人无经济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原告不需要支付其父母及女儿的抚养费。对原告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6时15分许,原告崔海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唐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学道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建平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海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海超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3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粉碎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后踝骨折,右侧第6、左侧第7-9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加强陪护四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附加赔偿指数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崔海超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海敏护理,宋海敏在唐山市丰润区宝山复印部工作。原告崔海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47378.7元(129.45元/天×366天),护理费10584.88元(77.83元/天×136天),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9504.48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杰,被告李建平系被告高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为2013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二十四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被告李建平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崔海超的治疗情况有××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4、原告崔海超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损失日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5、原告崔海超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其驾驶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6、原告崔海超的护理人员宋海敏从事居民服务业有唐山市丰润区宝山复印部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实。7、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建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杰作为其雇主对原告崔海超的损失应承担20%赔偿责任。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要求重新鉴定,因其鉴定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故对该项申请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护理四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故原告的护理期间按136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超95749.18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超12751.06元,共计108500.24元。该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686元,由被告高杰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董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