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惠友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惠友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812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泗县。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该行职工。委���代理人:高贤远,系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刘圩支行职工。被告:惠友侠,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惠友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贤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友侠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惠友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500元,展期至2013年5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8899.79元,并继续按合同支付本息至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惠友侠在诉��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8日惠友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4500元,月利率为11.70,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养猪,2011年11月27日到期。2、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惠友侠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展期时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月利率15.18‰。根据当事人举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惠友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4500元,月利率为11.70,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养猪,2011年11月27日到期。2011年11月25日惠友侠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展期时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月利率15.1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催收,被告未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为此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惠友侠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惠友侠理应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友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08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70‰计息至2011年11月27日,自2011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15.18‰计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惠友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