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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信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信益线3km+400m(群益村村道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车上乘员杨某乙、胡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行驶���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胡某、杨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