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1年10月19日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得到准许,本次是第四次起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婚生次女张某乙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用,并同意被告每周日探望张某甲和张某乙。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自原告与他人发生外遇,由于第三者的挑拨离间、搬弄是非才导致双方感情变得不好,原告的感情一直摇摆不定。在此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6月生育次女张某乙,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感情还是很好的,不然不会在此期间生育次女。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离婚,这已经是第四次了。原、被告自2011年10月19日起分居至今,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同他人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生育一子。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婚生长女张某甲与婚生次女张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必须同意被告在不影响张某甲和张某乙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1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婚生长女张某甲,2012年6月12日婚生次女张某乙。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3年6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1年10月19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张某某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撤回起诉,第二次和第三次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关于原、被告生育两女张某甲和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了抚养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请求,并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用,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探视,因双方对探视时间产生争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在不妨碍张某甲、张某乙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谢某某每周六、日可探视,原告张某某有协助被告谢某某探视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均暂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张某某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用;被告谢某某有探视张某甲、张某乙的权利,在不妨碍张某甲、张某乙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每周六、日可探视,原告张某某有协助被告谢某某探视的义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