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电动车厂水暖工程施工,发生人工费及材料费结算部分之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8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000元及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我与原告有承包协议,协议中有明确的付款方式,即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原告5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甲方(被告)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给甲方(被告)拨款后,由我给原告付清。欠原告58000元属实。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5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方式。原告质证认为属实,是我与被告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公司欠我钱没给我,我是挂靠市建公司干的这活。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纳。3、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已经申请法院执行某公司厂房及土地,正在执行当中。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电动车厂水暖工程施工,发生人工费及材料费结算部分之后,尚欠原告人工费58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虽然被告以其与原告间承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债务的确认。被告就应按照欠条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不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属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