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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会勇与被告陈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现在岳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自己打理的理发店里与被告因美发结识,经短暂相处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月28日在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因当时被告不满17岁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因原告父母均在岳阳市火车站北货运站上班,原、被告两人也带着小孩一直随同原告父母居住,被告平时脾气较大,没有耐心,一直也没有正式工作,小孩的抚养基本由原告父母操心。2013年4月,被告去皇家一号KTV上班。开始原告还每天骑摩托车接其下班,但后来被告下班的时间越来越晚,直到连续5、6天不回家,后来关系越闹越僵,2013年底春节至今原、被告都没有联系。现被告因吸毒被岳阳市白石岭公安局送至湖滨戒毒所强制戒毒,为了给小孩一个优良的成长环境,特诉至法院确认抚养权。另外,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对于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没有工作,且沾染毒品,无力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岳阳县黄沙街搬运社(驻岳)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某二份,拟证某张某的父亲张清某在岳阳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6000元,张某随父亲居住,具有抚养能力;2、岳阳县黄沙街镇新堤村委会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证某一份,拟证某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3、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拟证某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不适合带小孩;4、预防接种证一份,拟证某原、被告的小孩张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出生,出生医院为湖北省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被告辩称,1、被告独自抚养小孩到1岁,直到被告到皇家一号上班,原告父母才帮忙带的;2、被告与原告确实没打结婚证,因为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3、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希望等被告出去再解决此事。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28日在原告老家岳阳县黄沙街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后也未补办。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4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直至2013年10月因原告到皇家一号KTV上班的原故小孩才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因被告下班时间越来越晚,甚至连续几晚不归家,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自2013年年底分居至今。另查某,2013年底被告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租住房内吸食毒品被查获,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决定对被告强制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现被告在岳阳市湖滨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但鉴于被告在戒毒所戒毒,暂无抚养孩子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所生孩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