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唐刚与周开雨,重庆诚杰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刚,周开雨,重庆诚杰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刚,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雨,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其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重庆诚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聊月村七里组,组织机构代码05322480-9。法定代表人苟正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刚与被上诉人周开雨、原审被告重庆诚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杰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6659号民事判决。唐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诚杰劳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将承包的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杨林坝厂房劳务工程(下称杨林坝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无劳务承包资质的唐刚。2014年3月,受雇于唐刚的周开雨在唐刚承包的杨林坝劳务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其报酬按点天计算,每天140元由唐刚支付。2014年3月25日下午,周开雨身系安全带在杨林坝劳务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结构高处作业。作业时,周开雨将所系的安全带挂钩一端系在自身身体上,另一端则固定在钢管上。当日16时26分许,周开雨取下固定在钢管上的安全带挂钩,在高处转场准备到另一处作业时,因取下的安全带挂钩不慎碰挂到钢架柱子,致行进中的周开雨站立不稳而从高处坠落至地面受伤。当日17时26分,周开雨入住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治疗。该院对周开雨的伤情中医诊断为:骨折、筋伤(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第二、三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2、第一、二腰椎棘突骨折,第三腰椎左侧椎弓骨折;3、第三腰椎双侧横突、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5、头颈胸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6、_牙缺失。周开雨住院4天,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同日12时,周开雨入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下称新桥医院)骨科治疗,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3日,新桥医院在全麻下为周开雨行腰3椎体骨折经皮内固定术。周开雨在新桥医院住院23天,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建议卧床休息1月;出院后2、4、6月到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周开雨出院后,先后于2014年6月5日、7月17日在新桥医院进行门诊复查。2014年7月10日周开雨向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4)医鉴字第33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开雨腰部损伤已达Ⅷ(八)级伤残等级,左下肢功能障碍已达X(十)级伤残等级标准;周开雨腰椎内固定装置需择期再次取出,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左右;牙外伤修复一次约需4000元,使用年限为8-10年;周开雨多发腰椎骨折及左足跟骨骨折伤后3个月内应予1人完全护理;周开雨多发腰椎骨折及左足跟骨骨折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后的康复期间的误工时限,建议以6个月为宜。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周开雨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从2009年起至事发时,周开雨一直在外居住打工未在家务农已逾五年。次子周彪(1999年9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是周开雨的被扶养人,现为重庆市江津吴滩中学校(位于江津区吴滩镇街道)在校住读生。此次损害,周开雨产生住院医疗费136496.87元(含住院首日门诊费81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3786.70元、住院杂支费691元(含护工费押金200元)、胸腰矫形器费2200元、鉴定费2500元。对上述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一审诉讼中,周开雨自愿放弃部分出院后门诊复查费和胸腰矫形器费,主张出院后门诊复查费3715.70元、胸腰矫形器费2000元。在周开雨主张的费用中,唐刚与诚杰劳务公司除对出院后门诊复查费3715.70元、胸腰矫形器费2000元、内固定取出续医费18000元、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外,对其余费用均有异议。同时,双方均同意按重庆市公布的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36539元计算周开雨的误工费。周开雨受伤后,唐刚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36496.87元(含住院首日门诊费810元)。2014年3月29日、4月2日,唐刚两次通过其舅舅罗德军将其赔偿给周开雨的费用共计4000元转付给了周开雨的长子周金柱。为此,周开雨承认唐刚为其垫付了140496.87元(即医疗费136496.87元、赔偿款4000元)。唐刚与诚杰劳务公司辩称,其未收取周开雨护工费押金200元,周开雨对此无异议。唐刚辩称,其为周开雨垫付了住院杂支费491元(不含护工费押金200元),周开雨否认,唐刚也无证据佐证。一审诉讼中,双方两次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庭外和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开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唐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诚杰劳务公司知道唐刚无劳务承包资质,而将厂房劳务工程发包给唐刚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与唐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开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处作业转换场地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唐刚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周开雨自负30%的责任,由唐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诚杰劳务公司对唐刚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唐刚主张为周开雨垫付了住院杂支费491元(不含护工费押金200元),周开雨否认,唐刚也无证据佐证,故唐刚对自己的该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唐刚与诚杰劳务公司对周开雨的住院医疗费136496.87元(含住院首日门诊费81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3715.70元、胸腰矫形器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内固定取出续医费18000元、住院杂支费491元(不含护工费押金2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周开雨虽系农村居民,但至事发时其一直在外居住务工已逾五年,因此周开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周开雨的伤残等级,并参照重庆市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认定周开雨残疾赔偿金161382.40元(25216元/年×20年×32%)。周开雨的被扶养人周彪,系在镇街上学的在校住读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彪在周开雨定残日已年满14周岁,周开雨主张按3年计算周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550.72元(17814元/年×3年×32%÷2),该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周开雨主张牙外伤修复费,按规定一般主张20年的配置年限。根据鉴定意见,认为周开雨牙外伤修复两次即可,故认定周开雨牙外伤修复费8000元(4000元/次×2次)。周开雨主张按重庆市公布的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9元计算其误工费,唐刚与诚杰劳务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周开雨误工期限6个月,故周开雨的误工费为18269.50元(36539元/年÷12月×6月)。周开雨主张护理费,虽无护理证明佐证,但因其所伤涉及骨折,行动不便,其伤后必然需要他人护理。根据周开雨的伤情和鉴定意见,认定周开雨护理期限3个月。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日收入为100元或80元,故参照重庆市公布的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2185元,认定周开雨护理费8046.25元(32185元/年÷12月×3月)。周开雨在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江津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江津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江津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重庆市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予以确定,故周开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6元(20元/天×4天+32元/天×23天)。周开雨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因周开雨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周开雨的伤情、就医地的交通状况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此次伤害致周开雨伤残,其在精神上势必遭受较大痛苦,综合周开雨受伤致残的事实和过错、唐刚与诚杰劳务公司的负担能力、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唐刚与诚杰劳务公司未收取周开雨护工费押金200元,故周开雨要求唐刚与诚杰劳务公司退还该费,不予支持。综上,针对周开雨的请求,所确认的费用有:医疗费140212.5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6496.87元、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3715.70元)、胸腰矫形器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933.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内固定取出续医费18000元、牙外伤修复费8000元、误工费18269.50元、护理费80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杂支费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对周开雨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唐刚垫付的140496.87元,应在唐刚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据此,判决:“一、被告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开雨医疗费140212.57元、胸腰矫形器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933.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内固定取出续医费18000元、牙外伤修复费8000元、误工费18269.50元、护理费80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杂支费491元,共计369068.44元的70%,即258347.91元,扣除被告唐刚已垫付的140496.87元,被告唐刚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周开雨117851.04元。二、被告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开雨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三、被告重庆诚杰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刚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开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唐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开雨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唐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赔偿周开雨残疾赔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开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审理时周开雨申请了一同在唐刚处务工多年的工友出庭作证,证明周开雨确实在唐刚处工作多年,工作地点在城区内。周开雨所在的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周开雨于2009年起即在外打工,已充分证明了周开雨在城里务工且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诚杰劳务公司陈述称:同意唐刚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唐刚举示了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平安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平安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吴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开雨在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平安村3组有承包地,每年农忙时均在家务农,空闲时在外打工,没有常年在外打工。周开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村委会已经给周开雨出具了2009年起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同一基层组织不能出示两份相反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唐刚上诉认为周开雨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周开雨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了其在外务工时的工友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外居住务工长达五年的事实。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恰当。唐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