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城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焦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城初字第00186号原告焦某,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高某,女,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焦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某(以下简称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越来越不好,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30日生育女孩焦某,2011年7月15日生育男孩焦某。庭审中,原告称,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对其不信任,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从2012年原告经常在外干活,找不到他,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有儿女,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应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共同养育儿女,建设和谐的婚姻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雨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