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齐毛先与高荣光、宿松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毛先,高荣光,宿松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齐毛先,男,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荣光,男,194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韩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5633690-9。法定代表人:刘严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齐毛先诉被告高荣光、宿松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隆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哮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毛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东、被告高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和生、被告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严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庭后调解未果,经本院同意,原告齐毛先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因被告高荣光、隆鑫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鉴定材料,致于2015年3月25日终结司法会计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毛先委托代理人熊小东、被告高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和生、被告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严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毛先诉称:2011年11月7日齐毛先经全体股东同意入股隆鑫公司并出任厂长。2012年砖厂由齐毛先等几人承包,经营状况良好。2013年3月3日经全体股东决定,隆鑫页岩砖厂承包给高荣光经营。2013年9月1日,又经全体股东一致商定,高荣光将其中生产权承包给齐毛先,但高荣光在承包期间不履行约定,且拒不结算工资收益等,致双方产生矛盾,后高荣光竟然无故终止协议。经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齐毛先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高荣光给付齐毛先2012年度应分得利润54427元、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承包期间可得收入款17万元、2014年2-4月的工资10800元。齐毛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股份协议》1份,证明齐毛先于2011年11月7日已入股隆鑫公司并担任厂长。2、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隆鑫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由齐毛先等5人承包。3、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发承包方案》1份,证明隆鑫公司生产经营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起对内发包,同时约定了违约金30万元。4、2013年3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隆鑫公司页岩砖厂的生产经营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起由全体股东决定承包给高荣光,其中权利义务依据同日签订的《发承包方案》确定。5、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发承包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之前由齐毛先垫付的4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由本届承包方即高荣光承担。6、2013年9月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经全体股东决定,齐毛先取得隆鑫公司页岩砖厂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生产权,其中相关权利义务依据2013年3月3日签订的总承包方案确定。7、2013年9月签订的《生产发承包协议》1份,证明齐毛先与高荣光已签订了书面的生产承包协议,并在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发承包方案》的基础上约定了相关事项。8、隆鑫公司2013年10月-2014年1月的成本结算表4份,证明齐毛先3个半月应得利益为17万元,以及因高荣光擅自违约后齐毛先的可得利益每月在4万元左右。高荣光辩称:1、齐毛先的诉请事实错误,合同解除原因是其本人行为,已没有履行的必要和履行的可能。2、齐毛先的诉请于理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3、企业内部正常生产的过程当中所产生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单纯的企业与第三方的内部承包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内涵存在差异,齐毛先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不适合。高荣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发承包方案》1份,证明2013年3月1日隆鑫公司对内发包,高荣光承包。2、2013年3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隆鑫公司的生产全承包给高荣光。3、2013年9月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隆鑫公司的承包者高荣光将页岩砖的生产权发包给齐毛先。4、2013年9月签订的《生产发承包协议》1份,证明企业承包者高荣光将页岩砖的生产权发包给齐毛先,且证明该协议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及违约方式。隆鑫公司辩称:1、2013年3月3日全体股东签订书面合同将砖厂的经营权承包给高荣光是事实。2、2013年9月将生产权承包给齐毛先是事实。3、2014年4月份,齐毛先要求结算收益时与高荣光发生矛盾,后来齐毛先就不生产了。隆鑫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高荣光对齐毛先证据1、2、5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齐毛先与高荣光之间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协议签订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且该协议没有明确承包期间;对证据7真实客观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协议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也没有约定承包的具体时间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相反,证明了该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的承包关系;对证据8微机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手写部分是假的,无法达到其的证明目的,且其归纳的是不确定的事实。隆鑫公司对齐毛先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内容真实性不清楚。齐毛先对高荣光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4都是在2013年3月3日签订的总承包协议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隆鑫公司对高荣光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齐毛先是和高荣光签订合同的,高荣光有权处理内部事务。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齐毛先证据:证据1、2、5系隆鑫公司出资人之间就2013年3月1日前隆鑫公司股东入股和经营方式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4、6、7真实、合法,能证明自2013年3月1日起高荣光承包隆鑫公司生产经营业务,同年9月高荣光将其承包经营中的页岩砖生产权承包给齐毛先,予以采信;证据8微机打印部分的真实性,高荣光无异议,予以采信,其手写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高荣光证据:证据1、2、3、4真实、合法,能证明自2013年3月1日起高荣光承包隆鑫公司生产经营业务,同年9月高荣光将其承包经营中的页岩砖生产权承包给齐毛先,予以采信,其中证据4未约定承包期限属实,但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3月3日,隆鑫公司齐毛先、高荣光等五位股东签订《发承包方案》,决定将隆鑫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对内发包,承包期限三年。同日高荣光与隆鑫公司其它股东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高荣光承包隆鑫公司页岩砖生产经营业务,承包期限三年。同年9月高荣光将其承包经营权中的页岩砖生产权承包给齐毛先,高荣光作为发包方、齐毛先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生产发承包协议》。该《生产发承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开支范围:除内、外燃煤、原料(土、页岩)由发包人购进外,其他一切生产性开支:水电费(包括生活用水、电)、机柴油、铲车租金、机械、电器配件、生产车间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一律计入生产成本。2、不同型号红砖折算标准:小标砖、标砖为1块,十六孔砖每块折算标砖2块,十三孔砖每块折算标砖2.5块,六孔砖每块折算标砖3块。3、计算标准:以红头车间出砖数计算,另加1%损耗。每块砖(折算)按0.095元/块计算收入。4、库砖费用由发包方承担。5、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次砖由承包人自行降价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7、大型机械(一万元以上)如属正常损坏,则由发包方承担,如属操作不当,或未及时保养、维护等人为因素造成损坏,则由承包方承担。9、每天生产量不得少于20车,全月计算,每少一车,罚款100元,此罚款交发包方,作为因产量下降对总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弥补。齐毛先签订该协议后,即于2013年10月1日依协议约定承包经营页岩砖生产。至2014年3月初,齐毛先与高荣光因经济结算发生矛盾,齐毛先于2014年3月10日和15日强行关停制砖机停产。后双方协商未果,高荣光于2014年4月28日单方终止《生产发承包协议》,将页岩砖生产权收回由自己经营。齐毛先遂涉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后,经本院同意,原告齐毛先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司法会计鉴定,要求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生产的成品砖的数量及在此期间的支出费用予以会计审计,本院根据鉴定单位的要求,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96-1号通知,通知高荣光、隆鑫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鉴定资料。但高荣光、隆鑫公司收到本院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鉴定材料,致终结司法会计鉴定。因此,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定收支。在庭审中,齐毛先与高荣光对《生产发承包协议》中“5、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次砖由承包人自行降价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的废次砖率意见分歧,齐毛先认为湿坯砖到红头车间出砖数的废次砖率在正常情况下为2%左右,而高荣光认为在夏季为3-4%,在冬季为10%左右。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废次砖率,而废次砖在制砖过程中又不可避免,为显示公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市场生产行情,予以折中认定湿坯砖到红头车间出砖数平均有6%的废次砖率。根据齐毛先举证提交的、高荣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隆鑫公司2013年10月-2014年1月的成本结算表和《生产发承包协议》第1、2、3、5条,按湿坯砖到红头车间出砖数平均有6%的废次砖率,由此计算齐毛先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承包应进款为:(1)2013年10月产标砖(湿坯砖,下同)481554块、小标砖197998块、十三孔砖998773块(折合标砖998773块×2.5=2496932.5块)、十六孔砖146846块(折合标砖146846块×2=293692块)、六孔砖168675块(折合标砖168675块×3=506025块),共计标砖3976201.5块,按6%废次砖计算,折合红头车间出砖数(标砖,下同)3737629.4块(3976201.5块×94%),另加1%损耗计标砖37376.3块,合计标砖3775005.7块。按0.095元/块计算收入为358625.5元(3775005.7块×0.095元/块)。减去支出工资150110元、电费83735元、机柴油18200元、机械件30438元、铲车租金14000元,合计296483元。应进款62142.5元(358625.5元-296483元)。(2)2013年11月产标砖581748块、小标砖151506块、十三孔砖460599块(折合标砖460599块×2.5=1151497.5块)、十六孔砖248964块(折合标砖248964块×2=497928块)、六孔砖333992块(折合标砖333992块×3=1001976块),共计标砖3384655.5块,按6%废次砖计算,折合红头车间出砖数3181576.2块(3384655.5块×94%),另加1%损耗计标砖计标砖31815.8块,合计标砖3213392块。按0.095元/块计算收入为305272.2元(3213392块×0.095元/块)。减去支出工资153478元、电费59950元、机柴油10450元、机械件33308元、铲车租金14000元,合计271186元。应进款34086.2元(305272.2元-271186元)。(3)2013年12月产标砖315144块、小标砖175362块、十三孔砖865009块(折合标砖865009块×2.5=2162522.5块)、十六孔砖837232块(折合标砖837232块×2=1674464块)、六孔砖162827块(折合标砖162827块×3=488481块),共计标砖4815973.5块,按6%废次砖计算,折合红头车间出砖数4527015.1块(4815973.5块×94%),另加1%损耗计标砖45270块,合计标砖4572285.1块。按0.095元/块计算收入为434367.1元(4572285.1块×0.095元/块)。减去支出工资144636元、电费107000元、机柴油13320元、机械件25799元、铲车租金14000元,合计304755元。应进款129612.1元(434367.1元-304755元)。(4)2014年1月产标砖105414块、小标砖40068块、十三孔砖399985块(折合标砖399985块×2.5=999962.5块)、十六孔砖96315块(折合标砖96315块×2=192630块)、六孔砖41505块(折合标砖41505块×3=124515块),共计标砖1462589.5块,按6%废次砖计算,折合红头车间出砖数1374834块(1462589.5块×94%),另加1%损耗计标砖13748块,合计标砖1388582块。按0.095元/块计算收入为131915.3元(1388582块×0.095元/块)。减去支出工资77500元、电费48500元、机柴油2490元、机械件7307元、铲车租金7000元,合计142797元。应进款-10881.7元(131915.3元-142797元)。总计应进款214959.1元(62142.5元+34086.2元+129612.1元-10881.7元)。2013年10月-2014年1月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属于高荣光承担的费用为:2013年10月为568100元(煤388800元+公司承包费92000元+山场租金及村部管理费6750元+进土费50100元+综合费17250元+利息13200元);2013年11月为514880元(煤334572元+公司承包费92000元+山场租金6750元+进土费50550元+综合费17808元+利息13200元);2013年12月为494257元(煤323562元+公司承包费92000元+山场租金6750元+进土费4055元+招待费54690元+利息13200元);2014年1月为361052元(煤146200元+公司承包费92000元+山场租金及村部管理费6750元+进土费18280元+综合费84622元+利息13200元),合计1938289元。2013年10月-2014年1月折算湿坯标砖总数为13639420块(3976201.5块+3384655.5块+4815973.5+1462589.5块),由此计算每块湿坯标砖成本为0.142元/块(1938289元÷13639420块)。上述6%废次砖累计湿坯标砖818365.2块(13639420块×6%),按每块湿坯标砖成本0.142元计算,6%废次湿坯标砖计损失116207.9元(818365.2块×0.142元/块),该损失由齐毛先全额负担。收支两抵,齐毛先实际应得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承包收入款98751.2元(214959.1元-116207.9元)。另,在本案诉讼期间,隆鑫公司股东终止了与高荣光的《发承包方案》和《承包协议书》,高荣光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齐毛先与高荣光签订的《生产发承包协议》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就隆鑫公司页岩砖生产所作出的发、承包的权利及义务约定,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属合法有效合同。高荣光辩称与齐毛先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齐毛先起诉主体不适格,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齐毛先已依约承包经营了2013年10月—2014年4月期间页岩砖生产,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高荣光给付齐毛先承包收入款的具体时间,但结合该协议第9条“全月计算”分析,应认定是按月结算。高荣光应按月结算并给付齐毛先承包收入款。高荣光未按月结算并给付齐毛先承包收入款,且在齐毛先要求给付款后仍未给付其款项,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月结算并给付齐毛先承包收入款之责。由于齐毛先在2013年10月—2014年1月期间生产的页岩砖数量及成本明细账单在高荣光处,高荣光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账单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将齐毛先举证提交的、高荣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隆鑫公司2013年10月-2014年1月的成本结算表和《生产发承包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隆鑫公司2013年10月-2014年1月的成本结算表和《生产发承包协议》相关条款计算,齐毛先应得2013年10月-2014年1月的承包收入款98751.2元。齐毛先诉请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齐毛先诉请高荣光给付2012年度应分得利润54427元和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10800元,因该两项属隆鑫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处理事项,属另一个法律关系,齐毛先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隆鑫公司就讼争事项在本案中与齐毛先无合同关系,故齐毛先对隆鑫公司诉请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请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毛先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承包收入款98751.2元;二、驳回原告齐毛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高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