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吉木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吉木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93号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段定勇,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木某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1日,彝族,农村居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吉木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木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兴荣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了9000元彩礼,双方在苍溪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现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九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吉木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31日,双方在苍溪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几天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苍溪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几天后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缺乏感情基础,且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不久就离家出走,至今已近十年,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吉木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克宪人民陪审员 陈良本人民陪审员 杨青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蹇京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