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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韦春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韦春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8号原告深圳市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嘉洲豪园裙楼2层01室。法定代表人胡应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锦榕,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刚,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韦春福,住址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件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7年12月1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月工资标准:根据经双方确认的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41.36元。四、最后工作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擅自离开岗位,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口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员工守则、考勤制度、员工奖罚细则、《关于公司辞退韦春福原因》、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并未证明上述规章制度已公示或向被告送达,且《关于公司辞退韦春福原因》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的违纪情形,但该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故��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5579.04元(2541.36×7×2)。五、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第1710号。八、原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2541.36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356.4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325.33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2541.36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356.4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863.45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356.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三项,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起诉,本院予以准照。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韦春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579.04元;二、原告深圳市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韦春福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2541.36元;三、原告深圳市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韦春福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63.45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确定的款项,��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