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巧兰与张兵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兰,张兵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巧兰,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伟,职工。被告张兵科,农民。委托代理人苑保生,职工。原告张巧兰与被告张兵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兰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张兵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苑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兰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沿老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店路段时,由于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申海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与申海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予赔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4753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待鉴定后计算。被告张兵科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即伤残评定等级、误工费等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再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兵科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沿老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申海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巧兰)相挂,造成原告张巧兰受伤住院及三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巧兰当日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后动静脉断裂。继续卧床休息8周,适当下地行走活动锻炼,出院8周后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后续治疗。在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58238.9元。2014年9月18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兵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申海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巧兰无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张巧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张巧兰提供交通费票据700元;护理人员申海亮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巧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一处,用去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巧兰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第一、关于原告张巧兰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原告张巧兰的损失有:医疗费58238.9元;误工费3444.48元[37.44元×(36+56)天];护理费5400元(4500元/30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交通费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张巧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387.38元。第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兵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申海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巧兰无责任,故被告张兵科应当赔偿原告张巧兰上述损失的一半,即46693.69元。另外,被告张兵科认为原告张巧兰请求的伤残评定等级和误工费等过高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巧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693.69元;二、驳回原告张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张巧兰负担1067元,被告张兵科负担1068元。限被告张兵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高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世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