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非诉审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邓德辉、吴喜韶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邓德辉,吴喜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审字第00278号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胡定平,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邓德辉。被申请人吴喜韶。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邓德辉、吴喜韶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以已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邓德辉、吴喜韶的宁老计生征字(2014)第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袁绍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