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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岳同利与王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764号原告:岳同利,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其发,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岳同利与被告王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还了40000元,余款40000元,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还了40000元,余款40000元,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其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告王其发理应偿还欠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岳同利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岳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