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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庞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庞某甲。委托代理人:葛秋芬。被告:庞某乙,。原告庞某甲诉被告庞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元旦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喜宴,××××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丙,同居开始时因法律意识淡薄,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夫妻经常争吵,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过年回家也只是居住在娘家。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劝说,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庞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庞某丙,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劝说,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天台县平桥镇朱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台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天台县档案馆出具的无婚姻档案证明、本院(2013)台天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庞某乙从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仍未补办,但因原、被告在××××年××月××日之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单方劝解原告后,原告仍要求离婚,故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庞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裴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