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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川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白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川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辩护人苏建中,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孔常,四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被控受贿一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敏、冯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苏建中、孔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在担任黑水县粮食局局长及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周某某、谢某某、青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苏某某人民币共计20.2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腐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的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白某未受到司法机关调查前即向黑水县纪委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侦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提请法庭量刑时综合考虑,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辩称,在纪委“双规”期间及检察机关侦查时,已将拿了钱的事全部交待,由于自己法律知识有限,不清楚哪些行为的性质是犯罪。辩护人苏建中、孔常对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2.被告人白某与谢某某、苏某某、张某、李某不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被告人白某与谢某某、苏某某、张某、李某之间系借款关系,指控的八笔受贿中,有四笔共计5万元不属于受贿,应从被告人的受贿金额中予以扣减;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积极退缴赃款;4.在庭审中,辩护人孔常提出被告人白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0年1月6日担任黑水县粮食局局长,于2013年8月1日担任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局长。被告人白某在担任黑水县粮食局局长及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李某、周某某、谢某某、青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苏某某人民币共计20.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被告人白某担任黑水县粮食局局长后,黑水县粮食局知木林、色尔古粮食储备库维修工程由蓬溪县第五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春节前,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为感谢白某将维修工程交其承建并在工程上给予关照,在都江堰水都花园外其车上送给白某人民币4万元,后又在都江堰一茶楼上送给白某人民币1万元,两次送给白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2.2010年被告人白某在担任黑水县粮食局局长后,黑水县粮食局办公楼重建项目由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为感谢白某在工程管理、协调、拨付工程进度款上的关照,于2010年7月在黑水县供销社二楼的茶楼包厢内送给白某人民币2万元,2010年底在其承建的工程建设场地送给白某人民币4000元,2011年白某在四川省财经学院培训期间,在四川省委党校大门口送给白某人民币3000元,三次送给白某人民币共计2.7万元。3.2010年被告人白某在担任黑水县粮食局局长后,黑水县粮食局团结路粮库、西街粮库及粮食局办公楼重建项目(一标段)由四川永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委托代表人谢某某为感谢白某在工程协调和拨付资金上的关照,于2010年下半年在成都市西安北路帝伦酒店门口送给白某人民币1万元。4.2013年被告人白某在担任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局长期间,黑水县自来水厂房屋维修工程由黑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青某为感谢白某的帮助和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在白某办公室送给白某人民币5万元。5.2013年被告人白某在担任黑水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局长期间,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办公楼工程由四川省广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为感谢白某为其解决工程尾款和给予的关照,于2014年1月在黑水县国土局楼下烟酒店旁,送给白某人民币2万元。6.2013年被告人白某在担任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局长期间,黑水县停车场建设工程由河南胜达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公司徐某某为感谢白某为其解决工程尾款和给予的关照,于2013年12月底在白某办公室送给白某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在白某办公室又送给白某人民币1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1.5万元。7.2013年被告人白某在担任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局长期间,因黑水县二古鲁电站在建工程,阿坝金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水县支行办理贷款,二古鲁电站副总经理张某为感谢白某在电站贷款抵押上的帮助和给予的关照,于2014年6月在都江堰市迎宾路与彩虹大道南段交叉路口其车上送给白某人民币1万元。8.2013年被告人白某在担任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局长期间,黑水县新城区自来水厂建设项目由河南胜达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苏某某为感谢白某及时拨付工程款及给予的关照,于2014年国庆节期间在都江堰实久宾馆旁送给白某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在2014年10月31日侦查机关立案并对被告人白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白某以证人身份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的亲属于2014年12月24日在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代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0.5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代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9.7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2万元。至此,被告人白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黑水县纪委案件移送函、案件材料移交清单、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立案决定书,证实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的事实。3.传唤证、委托函、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黑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同意对黑水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白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拘留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检察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4.中共黑水县委组织部关于提名白某等29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提名罗某某等6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黑水县人民政府关于罗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黑水县人民政府关于白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黑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水县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黑水县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黑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党员卡片,证实被告人白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情况、所在单位权限及职责。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蓬溪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册、记账凭证、转账单、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关于黑水县知木林粮站房屋维修工程预算评审意见、关于黑水县色尔古粮站维修工程预算评审意见,证实黑水县知木林粮站、色尔古粮站房屋维修工程情况、李某系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白某审签工程款票据的事实。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黑水县西街粮库及粮食局办公楼重建项目情况及建设施工合同由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订的事实。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黑水县粮食局团结路粮库、西街粮库及粮食局办公楼重建项目(一标段)工程情况及谢某某系委托代理人的事实。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建筑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黑水县建筑工程二公司营业执照、会计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关于对黑水县自来水厂房屋维修工程预算评审的意见、招标控制价、开户许可证、民工工资发放审查、进账单、竣工验收报告、记账凭证、请款报告,证实黑水县自来水厂房屋维修工程情况、青某系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白某审签工程款票据的事实。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办公楼工程情况及陈某某系委托代理人的事实。10.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会记凭证、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直接支付凭证、汇集支付中心结算(报销)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退还付款申请、关于对黑水县停车场工程竣工结算的批复、证明、关于账户变更的情况说明及变更申请、开户许可证、现金支付凭证、结算单、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工程竣工结算付款申请、工程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统计表、关于对黑水县停车场工程竣工结算的批复、民工工资发放审核表,证实黑水县停车场建设工程情况及被告人白某审签工程款票据的事实。11.房屋他项权证、在建工程抵押单,证实阿坝金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黑水县二古鲁电站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情况及被告人白某审签在建工程抵押单的事实。12.合同协议书、会计凭证、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直接支付凭证、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会计支付中心结算单、请款情况说明、承诺书、请款报告,证实黑水县新城区自来水厂工程情况及被告人白某审签工程款票据的事实。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电话联系白某后,开车到都江堰市江安中路白某家附近,在车上给了白某人民币4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与白某在都江堰水都附近一个茶楼打牌期间给了白某人民币1万元,钱塞在白某背的小提包里,送钱给白某是想感谢白某把黑水县知木林、色尔古粮食储备库工程交给其做,为了继续搞好与白某的关系,方便以后办事和拿工程的事实。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在黑水县茶楼包间和四川省委党校大门口送给了白某人民币共计2.7万元,给白某钱是因为在黑水县的工程需要白某支持,在工程管理、协调、进度拨款等方面都需要白某关照的事实。1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和白某在成都市帝伦茶楼喝茶后,白某说要办事身上钱不够,让其拿1万元,于是其交给白某人民币1万元,给白某钱是因为公司在修建粮食储备库期间的协调工作、资金拨付等工作都要白某做主的事实。16.证人青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白某办公室汇报完工作后,离开前把用报纸包装的人民币5万元塞到白某办公桌抽屉,送钱给白某是为了感谢白某帮助联系自来水厂的工程,而且把此前的欠款拨付了,同时希望白某帮忙把其他欠款拨付,更是希望维持和白某的关系,方便以后办事和拿工程的事实。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其打电话联系到白某后,在黑水县国土局楼下一个铺子外面给了白某人民币2万元,当时把钱塞到了白某的衣服包里,给白某钱的原因是白某是局长,工程款拨付需要白某签字,希望他快点拨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1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春节前及2014年1月份其分两次来到白某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牛皮信封包好的人民币5000元及1万元放在白某办公桌抽屉,给白某钱的原因是白某是局长,拨付工程需要白某的签字,白某帮助其把剩余的工程款拨付完了,为了感谢就送了钱的事实。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白某给其打电话说亲戚出车祸死了,身上钱不够,现在急需要钱,其说直接把钱打在白某卡上被白某拒绝后,其开车到都江堰市二环路马踏飞燕雕像边,在其白色汉兰达车上给了白某人民币1万元,给钱给白某是因为白某是黑水县规划建设局局长,二古鲁电站贷款需要白某签字,为了让白某在贷款上不为难他就给了钱的事实。20.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国庆节假期期间,白某打电话要其找点钱,后来白某来到都江堰实久宾馆楼下的商场,其就给了白某人民币2万元,给白某钱是因为当时白某是黑水县城建局局长,想到以后办事可能会麻烦到白某,就给了白某钱的事实。21.情况说明,证实周某与周某某系同一人;陈某与陈某某系同一人;苏某与苏某某系同一人。22.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0年至2014年担任黑水县粮食局局长和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局长期间,在都江堰市水都花园外面公路旁边李某的车里、都江堰市一个茶楼里收受李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在黑水县供销社二楼的“金碧辉煌”茶楼、黑水县粮食局综合办公楼工地旁、四川财经大学和省委党校附近收受周某某人民币共计2.7万元;在成都市西安北路帝伦酒店门口谢某某的车上收受谢某某人民币1万元;在黑水县城建局办公室收受青某人民币5万元;在黑水县国土局楼下的一个铺子外面收受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在黑水县城建局办公室分两次收受徐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在都江堰市二环路“飞马”标志对面张某的白色越野车内收受张某人民币1万元;在都江堰市实久宾馆附近的露天坝喝茶时收受苏某某人民币2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2万元,其将收受的款项用于吃、喝、打牌等消费的事实。23.扣押决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白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20.2万元的事实。24.黑水县纪委黑纪决字(2014)14号立案决定、黑水县纪委关于关于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局长白某在组织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移送的函、2014年10月6日阿坝州纪委、州监察局对青某的调查笔录、2014年10月17日、18日阿坝州纪委、州监察局对白某的调查笔录、2014年12月29日白某的自书材料、2014年10月30日汶川县人民检察院对白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调查前即向黑水县纪委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虽对部分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均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黑水县粮食局局长、黑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0.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八笔受贿中,有四笔共计5万元不属于受贿,应从被告人的受贿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双方不具有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辩护人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缺乏证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赃、有悔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014年10月31日侦查机关立案并对被告人白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白某以证人身份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悔罪,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白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娅审 判 员  翁翔凤人民陪审员  乐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