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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邱正权诉被告程其亮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权,程其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63号原告邱正权,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文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其亮,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工人。原告邱正权诉被告程其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星,被告程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星,被告程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权诉称:其与被告程其亮均为味事达(南京)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23日,双方因工作上的事发生纠纷,程其亮动手掐其脖子,导致其受伤。后其到南京江宁医院、南京军区空军医院、南京仁康医院治疗。其因本次纠纷产生损失:医疗费37118.8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51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其亮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9868.85元。被告程其亮辩称:其就推了一下原告,是推的时候碰到了原告邱正权的喉咙,没有动手掐邱正权,邱正权刚开始在江宁医院检查显示没有问题,其后期在南京军区医院和仁康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正权与被告程其亮原均为味事达(南京)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23日晚23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工作中对讲机沟通不畅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产生口角,争执中,双方情绪激动,程其亮动手致邱正权脖子受伤,后经同事劝解,双方平息纠纷。事后邱正权感到咽喉不适,于8月26日在南京医科大学江宁医院就诊,后又多次就诊,进行了喉镜检查及输液等治疗,产生医疗费1329.19元。2013年9月10日,至南京空军机关医院就诊,门诊诊疗记录载明其强迫思维数年,诊断为强迫症,给予物理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2576.30元。后症状不能缓解,又于9月14日至南京仁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强迫症,后又多次就诊,产生医疗费26670.50元。2014年1月19日,邱正权又至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64.50元。后其又入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4281.36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0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正权系强迫症,2013年8月23日被掐为诱发因素。2014年11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正权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5150元。邱正权营养费为450元(营养期限30天,15元/天)、护理费1800元(护理期限30天,60元/天)、误工费14880元(误工期限120天,124元/天)。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工友情况说明、员工谈话记录表、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宁脑司〔2014〕精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邱正权与被告程其亮双方工作中因对讲机沟通不畅一事发生纠纷,程其亮动手致邱正权咽喉部受伤,从而诱发邱正权患强迫症,程其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邱正权未能采取理性处理方式,与程其亮发生口角,致使矛盾升级,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对此,可以减轻程其亮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本起纠纷中由程其亮承担80%的责任。关于邱正权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程其亮辩称邱正权后期在南京军区医院和仁康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但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正权系强迫症,2013年8月23日被掐为诱发因素,邱正权的强迫症与其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程其亮的侵权行为虽然系邱正权强迫症的诱发因素,但邱正权强迫思维数年,其患强迫症主要系其自身因素,故本院酌定程其亮的侵权行为对其强迫症的构成起到30%的原因力。综上,邱正权在南京市江宁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对其咽喉外伤的诊疗,故程其亮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后对其强迫症的诊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程其亮应承担24%(80%×3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邱正权的医疗费为江宁医院1063.35元(1329.19×80%)、南京空军机关医院618.31元(2576.30×24%)、南京仁康医院6400.92元(26670.50×24%)、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543.48元(2264.50×24%)、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元1027.53元(4281.36×24%),合计9653.59元。本院依法支持的营养费为108元(450×24%)、护理费为432元(1800×24%)、误工费为3571.20元(14880×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其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邱正权损失13764.79元;二、驳回原告邱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47元、鉴定费5150元,合计6697元,由原告邱正权负担2272元,由被告程其亮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诗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