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管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姬树杰财产伤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姬树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管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韩光武,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树杰,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国与被上诉人姬树杰财产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建国称,1、本案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由此可见本案并非房屋所有权纠纷。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指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不动产物权纠纷”,只有不动产物权纠纷才适用专属管辖。而不是指所有与不动产有关的纠纷都属于不动产纠纷,都属于专属管辖。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没有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也就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一说,只能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属于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建国住所地在四平市铁西区。因此,双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姬树杰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建国赔偿给付房屋租金至房屋腾迁止。其理由是刘建国将姬树杰的房屋交与吕宇新、岳迪居住并拒不腾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根据姬树杰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的争议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姬树杰的房屋在双辽,如果发生侵害使用权的行为,侵权行为地也应为双辽。姬树杰选择在双辽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确定案由为房屋租赁纠纷以及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不妥,应予纠正,但裁定驳回刘建国管辖权异议的结果正确。本案应由双辽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林南南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