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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焦素珍与被告通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附带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素珍,通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行初字第5号原告焦素珍。被告通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风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健。委托代理人焦南旭。原告焦素珍不服被告通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附带赔偿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素珍、被告通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健、焦南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8日,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4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通山县大路乡村民焦素珍打电话给通山县信访局局长曹某某,称她跟乐某某、徐某某三人已经在北京上访,要曹给他们三个人每人二千元钱,不给就到中南海去非访。曹为了避免被告非访,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就安排通山县驻京办成某甲等人将钱给了焦素珍等人。被告受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焦素珍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为证明其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1、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对原告处罚的合法性及依法告知。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案件审批情况。3、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案件受理情况。4、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证明调查合法性。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告知情况。6、行政拘留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执行情况。7、报案材料,证明原告敲诈勒索的行为。8、询问笔录(询问焦素珍),证明同7。9、询问笔录(询问徐某某),证明同7。10、询问笔录(询问焦某某),证明同7。11、关于焦素珍、徐某某、乐某某三人来北京上访的劝返经过(成某甲),证明同7。12、关于焦素珍、徐某某、乐某某三人来北京上访的劝返经过(成某乙),证明同7。13、关于焦素珍、徐某某、乐某某三人来北京上访期间索要上访费用时的视频资料录制经过(成某乙),证明同7。14、提取笔录及视频资料,证明同7。1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呈请扣押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图片,证明同7。16、收条三张(焦素珍、徐某某、乐某某三人收条),证明同7。17、领款单,证明同7。18、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处罚的合法性。19、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同18。20、到案经过,证明到案情况。21、行政案件办理平台(警务平台有关徐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身份情况。22、身份证明(焦素珍、徐某某、曹某某、焦某某、成某乙、成某甲),证明当事人及证人身份情况。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同23。原告焦素珍诉称,原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湖北省通山县经济开发区强征强占,使农民有证无权。原告自2008年11月起,逐级上访维权,得到上级的回复和重视。政府“八大强化”文件中说我每次进京上访没有2000-3000元钱就不回家,事实上我没有这回事。所以2014年7月4日中午,我向政府要钱,曹某某冤枉我是敲诈勒索。敲诈勒索能打收条吗?成某甲说,领到2000元钱,半年不能进京上访,我说处理了我就不上访,敲诈勒索能谈条件吗?2014年7月28日,被告违法庇护通山县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的违法存在,并侵害原告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原告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依法保护。该案不应该由通山县公安局管辖,通山县公安局要有北京公安的委托书。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6号公安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损失,应予追究其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通公(治)行决字(2014)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赔偿原告拘留期间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违法处罚。2、通山县信访局《狠抓“八大强化”、遏制进京“非访”》文件,证明被告处罚不合法。被告通山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7月24日,焦素珍和乐某某、徐某某三人一起在北京上访时,要曹某某给他们每人二千元钱,不给就到中南海去非法上访,曹某某出于无奈,安排通山县驻京群工办成某甲等人给了焦素珍、乐某某、徐某某他们每人二千元钱。二、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主观方面,原告以不给钱就到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相要挟,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方面,原告已在北京市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焦素珍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提出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各自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焦素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22无异议。对证据2、3、4、5、6有异议,属于被告内部的事,原告不清楚是否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是曹某某的打击报复。对证据8、9、10有异议,属于虚假证据,没有效力。对证据11、12有异议,成某甲说拿钱后半年内不能上访,我说处理了就不上访。对证据13、14、15、16、17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因为敲诈勒索不存在谈条件、写条子。对证据18、19有异议,是违法判决,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第27条第1款、第53条、第54条,对该判决不服。对证据20有异议,我当时找曹某某要来回的费用,不是每次都找他要钱,以前没有找他要过钱。对证据23、24有异议,我没有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原告的户籍在通山县,通山县公安局有权管辖。原告对“八大强化”文件存在误解、曲解。本院认为,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2、21、22原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及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23、24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与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处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通山县大路乡村民焦素珍打电话给通山县信访局局长曹某某,称她和乐某某、徐某某三人已经在北京上访,要曹给他们三个人每人二千元钱,不给就到中南海去非访。曹为了避免被告继续非访,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就安排通山县驻京群工办成某甲等人将钱给了焦素珍等人。被告受案后,依法履行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焦素珍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6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焦素珍行政拘留十五天并执行完毕。原告焦素珍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6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赔偿原告拘留期间的各项损失。3、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系法律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原告认为其行为发生地不是在通山,因此,被告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焦素珍以不给钱就到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相要挟,从而达到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焦素珍治安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焦素珍请求赔偿行政拘留期间的各项损失,因其在诉讼期间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焦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焦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德昭人民陪审员  罗群芳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