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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亮与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董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黄亮,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林洪伟、陈阮玲,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利,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黄亮与被告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占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的委托代理人林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亮诉称,董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黄亮借款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黄亮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共95700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后经黄亮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亮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董利立即向黄亮偿还借款9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利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董利向黄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董利多次向黄亮借款,借款总金额为957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开庭审理后董利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曾向黄亮还款1000元。黄亮确认收到该1000元款项,并认为该款项系偿还借款的利息,董利确认该款项支付时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或者利息。董利还提交部分照片及证明欲证实黄亮曾搬走董利电脑、音响各一台,黄亮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仅仅是暂扣将电脑和音响作为质押,待董利还款后归还给其本人。此外,董利在庭后还向法庭提交了收条、照片等证据,因董利确认收条中的款项并非用于抵扣本案的借款因而收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董利的提交的部分照片欲证明黄亮毁坏其租住房屋房东电视机的事实与本案借款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董利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其向黄亮借款95700元的事实,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借款人返还,现黄亮要求董利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董利无力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利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现黄亮主张董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亮确认收到董利收到的1000元还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依法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应从黄亮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抵扣。被告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亮返还借款9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董利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董利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黄亮负担11元,被告董利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