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志中予以张子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中,张子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224号原告刘志中,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井峰,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子科,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志中诉被告张子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与李付军签订库房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李付军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东南角的库房建筑施工工程。同年9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建筑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建筑价格为每平方米38元,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劳动报酬共计2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即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动报酬228000元,然而被告在支付原告146000元后,对于剩余的82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报酬8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中(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张子科(作为合同甲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库房,地址为小湖村东南角。甲方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建。建房价格每平方米38元,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实际丈量为准)。乙方必须按照施工规范和要求,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工期自合同之日起45天完工。付款方式:出地基付总造价的20%,瓦上过完工付40%,地坪完工后付20%,全部完工付清,押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的总面积为5997平方米。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报酬146000元。另查明,审理中,被告提交2013年10月23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工程费10000元。2013年10月26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工程费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工程费15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子科现金126000元(系付工程款),收款人为“刘志中”。2013年11月19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工程费80000元整,以上条作废。被告提交以上五张“收条”以证明共向原告支付报酬241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2日“收条”并不完整,上部、左部有撕毁痕迹,被告认可2013年11月12日“收条”上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写,但“刘志中”三个字系原告本人所写、上面的手指印系原告本人所按。原告对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9日四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11月12日“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刘志中”三个字不是本人所写,指印不是本人所按。原告申请对2013年11月12日“收条”上收款人“刘志中”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写,指印是否是原告本人所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2013年11月12日“收条”上“刘志中”签名处的指印是刘志中右手指所捺。同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日期为“2013、11、12号收条”上“收款人”处的“刘志中”签名是刘志中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建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依约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被告应依约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总施工面积为5997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中约定的报酬为每平方米3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为227886元。关于2013年11月12日“收条”。首先,该“收条”并不完整,上部、左部有撕毁痕迹;在原告有书写能力的情况下,该“收条”上面字迹除原告名字外,其余部分全都是被告本人所写。其次,2013年11月12日“收条”显示原告收到被告126000元,与2013年11月19日“收条”上显示的“今收到工程费80000元整,以上条作废”矛盾,因为2013年11月12日在2013年11月19日前,而2013年11月19日“收条”上已注明“以上条作废”。最后,《建房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出地基付总造价的20%,瓦上过完工付40%,地坪完工后付20%,全部完工付清,押质保金5%;而单笔126000元已高于上述合同书中约定的每个节点的应付报酬。综上所述,虽经本院鉴定2013年11月12日“收条”上“刘志中”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指印是其本人所按,但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收条”存在瑕疵,在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收条”的上述瑕疵存在合理性或对上述瑕疵作出合理性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2013年11月12日“收条”上显示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虽辩称已支付原告报酬241000元,但未提交确切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以原告自认的146000元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报酬8188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中款项人民币81886元;二、驳回原告刘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刘志中负担2203元(含鉴定费2200元),被告张子科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欣-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