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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柳长刚、佟XX、杨XX、翁X、高XX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长刚,佟XX,杨XX,翁X,高XX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长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因犯故意毁财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佟XX。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XX。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翁X。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高X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长刚、佟XX、杨XX、翁X、高XX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雷、梁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长刚、佟XX、杨XX、翁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佟XX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辽阳县甜水乡河沿村金嘴子山上非法开采矿石,非法获利24万余元。同年9月,被告人柳长刚以10万元的价格从佟XX手中以承包山林名义购得该山。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柳长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翁X、杨XX、高XX等人在辽阳县甜水乡河沿村金嘴子山上继续非法开采矿石,非法获利40余万元。经鉴定:被告人柳长刚、佟XX、杨XX、翁X、高XX在辽阳市甜水乡河沿村金嘴子山非法开采超贫磁铁矿石85191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1,618,629.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XX被抓获归案,其余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长刚、佟XX、杨XX、翁X、高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长刚、佟XX、杨XX、翁X、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佟XX以承包山林名义从村民苏庆超手中承包辽阳县甜水乡河沿村金嘴子山。8月至9月期间,佟XX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金嘴子山上开始非法开采铁矿石并进行变卖,佟XX共非法获利24万余元。2013年9月,佟XX以转包山林的名义将金嘴子山非法采矿点卖给被告人柳长刚,非法获利10万元。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柳长刚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杨XX、翁X、高XX等人在金嘴子山上继续非法开采铁矿石并进行变卖,柳长刚非法获利共计40余万元。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柳长刚、佟XX、杨XX、翁X、高XX在辽阳县甜水乡河沿村金嘴子山非法开采超贫磁铁矿石总量为85191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1,618,629.00元。其中,被告人佟XX与柳长刚各自非法开采超贫磁铁矿石的数量各占非法开采总量的一半。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月21日,被告人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月2日,被告人柳长刚、翁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月13日,被告人佟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柳长刚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佟XX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34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柳长刚、佟XX、杨XX、翁X、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情况说明、证人苏XX、梁X、关XX、薛X、于X、周XX、于XX、董X、刘X、李XX证言、(2012)沈铁西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书、(2007)鞍千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2014)辽县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辽市价刑字(2014)第29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公安罚没收入缴款书、被告人柳长刚、佟XX、杨XX、翁X、高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长刚、佟XX、杨XX、翁X、高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长刚、杨XX、翁X、高XX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柳长刚系组织者及受益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X、翁X、高XX受雇佣负责现场管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柳长刚、佟XX、翁X、高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被告人柳长刚系主犯,并且具有前科,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但考虑其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佟XX系初犯,并且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故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系从犯,并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翁X、高XX均系从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故均可减轻处罚。经辽阳市(县)社区矫正人员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中心评估,认定被告人佟XX、杨XX、翁X、高XX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矿产资源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长刚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佟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杨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翁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高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柳长刚刑期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吕洋洋人民陪审员  曹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