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承瑜,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思志,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承瑜、张思志,被上诉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王英购买西苑小区小二楼1号(182.96平方米)住宅楼,该住宅楼位于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暖范围之内。2008年,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王英居住的西苑小区小二楼1号进行供暖管道改造。后双方因涉案住宅楼供暖管破裂,导致室内被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案件审理中,2013年8月5日,王英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涉案房屋供热管道是否接反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协商选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9日,因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设计施工图纸等资料,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退回委托鉴定。2014年3月28日,经原审法院准许,同意王英对房屋受损财产进行鉴定的申请,并由双方协商同意委托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受损财产价值为7755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英居住西苑小区小二楼1号(182.96平方米)住宅楼,该住宅楼位于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暖范围之内,双方形成供热服务合同关系应为事实,双方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审理中,王英于2013年8月5日向提交书面申请对涉案房屋供热管道是否接反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协商选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9日,因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设计施工图纸等资料,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退回委托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涉案房屋冻裂的供热管道是否因入户供热管道接反应而造成承担举证责任,因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28日,经原审法院准许,同意王英对受损失的财产进行鉴定,双方协商选定由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受损财产价值为77550元,故对王英要求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247020元的诉求,支持由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英各项财产损失77550元。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英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西苑小区小二楼1号(182.96平方米)的入户供暖管道和冻裂的供暖管道予以修复,限被告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英775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原告王英负担3266元,由被告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供暖管道冻裂,系管理人管理不善造成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之事实。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将供暖管道接反而导致涉案供暖管道冻裂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对自己家的供暖设施管理不善的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及时对供暖妥善管理,及时排气,根本不会发生供暖管道冻裂的问题。第四、涉案供暖管道根本不存在接正接反的问题。改造后实行一户一阀,每户供暖管道都有两个端口,一个进一个出,根本不存在正反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明显不公。因为,我国民事审判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主张其家中供暖管道冻裂系供暖管道接反造成的,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第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图纸为由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明显错误。因为,涉案供暖管道是否接反,有涉案供暖管道的现场实物可以进行鉴定,接反与否一目了然,根本不存在有无施工图纸的问题。三、一审判决偏袒了被上诉人一方。第一,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系间接损失的事实。第二,一审判决将鉴定结论中的不合理部分计算在被上诉人的损失之中,也是错误的。如:毛毯、门锁、床、二楼上的装修及家具等。第三,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家管理不善等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偏袒了被上诉人一方,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王英答辩称,暖气管道冻裂是事实,造成的损失也是事实,截止前一段时间,暖气还是不热。在2012年春节前暖气冻裂,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已拉了清单,在一审时也进行了物价评估。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管理暖气管道不善是错误的,是因为上诉人违规改造造成的,也没有图纸,暖气改造包给他人施工,想怎么改就怎么改。改造之后,被上诉人所在小区的住户暖气一直都不热,暖气管道冻裂就是因为暖气供热不足造成的。冻裂之后把家具、壁纸、电视、被褥、皮箱、沙发等受到了损害,门也关不严,墙皮脱落。希望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住户明细表及发票9张(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王英在2012年暖气改造中没有向上诉人交纳改造费,暖气改造属于私自改造。证据二、情况说明及照片2张。证明:西苑小区1-5号小二楼在上诉人公司改造中,在进出两个端口中不存在接正接反的问题。被上诉人王英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被上诉人家与小区其他住户的暖气是共同进行改造的,都是由上诉人改造的,被上诉人没有对暖气进行私自改造。对于证据二、端口是否接正接反不是由上诉人说了算,但是暖气冻裂及造成的损失是事实。被上诉人王英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是:上诉人只是提交了被上诉人王英所在小区其他住户交纳暖气改造费用的票据,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王英在暖气改造中未交纳相应的费用,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在对城市小区住户暖气分户改造中都是由小区住户所在供热公司实施统一的改造,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王英家中暖气是由其公司施工改造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英私自改造暖气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在住户暖气分户改造中的施工符合施工规范要求。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英居住在西苑小区小二楼1号住宅楼,该住宅楼位于上诉人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范围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在对住户进行暖气分户改造中,应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改造,改造后的暖气设施亦应能保障住户的供暖需求。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英所居住房屋暖气管道及暖气片在冬季供暖期间冻裂双方并无异议。被上诉人王英提出暖气管道及暖气片冻裂系因上诉人施工不规范致使暖气供热不足造成,对于此,上诉人系暖气管道改造的施工方,应负有举证证明其施工符合规范要求的义务。而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在被上诉人王英就上诉人施工是否符合规范申请进行鉴定时,上诉人并不能提交暖气改造中的设计图纸等鉴定资料,致使无法鉴定,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暖气管道及暖气片冻裂系因被上诉人王英管理不善造成的,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王英因暖气管道及暖气片冻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王英的损失主张,原审法院已委托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评估,上诉人虽认为部分损失鉴定中计算有误,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上诉人吴忠市第一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