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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4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子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河南岸沿西枝江桥往东平方向行驶,至西枝江桥东平桥头处时,因操作不当,冲过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与相对方向姚锦来正常行驶的粤L×××××小车发生碰撞,之后被撞的中央隔离护栏又砸到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其他三辆小车,造成隔离护栏及五辆小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0.45mg/100ml。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有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对四辆小车车主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首先,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林某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配合交警到医院做酒精检测,服从交警的安排,如实陈述事情的发生经过,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二、此次事故没有人员受伤,被告人对事故中撞坏的护栏和受损的车辆积极承担责任,在自己没有经济能力的条件下,到处借钱赔偿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得到了受损各方的谅解。三、被告人无前科,2013年开始在惠州市炫动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平时工作勤恳,为人热心,待人热情,深得同事的好评。发生此次事故后,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深感后悔,真诚悔过。其本人于2014年与妻子离婚,有一个三、四岁的小孩由其独自抚养,也请法院考虑这一情节。林某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发生事故后能积极承担责任,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其本人也真诚悔过。根据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结合本案的案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河南岸沿西枝江桥往东平方向行驶,至西枝江桥东平桥头处时,因操作不当,冲过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与相对方向姚锦来正常行驶的粤L×××××小车发生碰撞,之后被撞的中央隔离护栏又砸到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其他三辆小车,造成隔离护栏及五辆小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0.45mg/100ml。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有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7日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林某到江北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付交通护栏损坏28000元,赔付车主姚某5000元,赔付车主杨某4000元,赔付车主张某2000元,赔付车主彭某4000元,杨某、张某、彭某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及户籍等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从重处罚。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