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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贺兴茂与宁阳县磁窑镇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兴茂,宁阳县磁窑镇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贺兴茂,农民。被告宁阳县磁窑镇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家庄村委会),驻住宁阳县磁窑镇贺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刚,贺家庄村委会主任。原告贺兴茂与被告贺家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成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兴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家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兴茂诉称,被告于2003年9月1日和2003年11月12日分别借我现金2000元和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2004年7月20日被告归还本息3000元,后双方约定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还清下欠本息36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元,利息4104元。被告贺家庄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提交了2003年9月1日签有赵某甲、赵玉年、贺兴强名字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因村急需,借贺家庄村贺兴茂现金贰仟元正,到明年收费税还清贰仟元,出利息,按月2分计算计息,贺家庄村,2013年9月1日赵某甲、赵玉年、贺兴强。2003年11月12日被告贺家庄村委会向原告贺兴茂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内容:因计生专职人员工资统筹和党报及联防、养老院统筹急需用款,村以贷款形式贷贺兴茂现金两次(其中有玉年在场一次贰仟元,付赵玉成工资,其次又贷肆仟元)共计款陆仟元正。到明年麦季收费税时还清本息,利息顶其费税600元,立据为证,本款用于村集体。到2008年6月10日前,第九届村委会付清欠款。经办人赵某乙、贺兴强,见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并盖有宁阳县磁窑镇贺家庄村委会公章。另外,借款条下方还用圆珠笔写有:2004年7月20日村归还叁仟元正赵某甲,并盖有贺家庄村委会公章。备注:2004年麦季3600元止2005年还清,如还不清,村按银行贷款利息付还,赵某甲(签名并按有手印)。证明人:贺兴强、赵某乙(签名并按有手印)。另查明,2003年赵某甲、贺兴强、赵玉年分别任贺家庄村委会支部书记、村主任和会计。赵刚是现任贺家庄村委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签有被告贺家庄村委会原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及会计名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借据,该证据要件齐全应予认定。被告贺家庄村委会借原告贺兴茂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部分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2003年11月12日的借据中约定了2005年麦季如还不清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家庄村委会偿还借原告贺兴茂款3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家庄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