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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劝阻,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甚至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2年搬到莱城居住,靠自己打工所得的微薄收入供养两个孩子上学和生活。2014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的态度没有转变,原被告也没有感情上的沟通,至今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搬出来时只是说让孩子出来上学,我晚上出去只是打牌,没有赌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在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读高一,××××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在梁坡小学读一年级,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在原告处有2万元的存款,婚后共同财产如下:位于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常庄村平房一套(包括北屋三间带前出厦、耳屋一间、南屋三间、栏一间、大门一座)、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并未表现出和好的态度和行动,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现在读高一,平时在校居住,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为宜,依据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并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婚生女王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较多,考虑到孩子生活及学习环境的稳定性及孩子的身心健康,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2011年原告处有2万元的存款,原告虽认可,但称自2012年搬出来居住,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已全部用于日常花销,且被告无法证实上述2万元存款的现状,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1999年7月6日出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婚生女王某丙(2007年12月14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原被告均享有探望权,每月探望三次,对方予以协助。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常庄村平房一套(包括北屋三间带前出厦、耳屋一间、南屋三间、栏一间、大门一座)、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