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润金玫瑰苑小区对面晴川网吧,向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公安民警另在被告人汪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49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龙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汪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汪某某表示同意,二人约定在本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润金玫瑰苑小区对面晴川网吧交易。随即二人来到约定地点,在晴川网吧内的楼道上,龙某某将400元钱递给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将净重为0.78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递给龙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刚下楼梯准备离开,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龙某某身上查获刚向被告人汪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包子一个,从被告人汪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及净重为3.49克的甲基苯丙胺包子一个,并当场予以扣押。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汪某某吸毒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因贩卖毒品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自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7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雷世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