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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杨兴军、罗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杨兴军,罗海霞,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戴元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倩,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军,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罗海霞,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程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太刚,男,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被告杨兴军、罗海霞、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婷,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军、罗海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兴军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兴军向原告借款980000元用于购买“路虎”牌汽车,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以授信额度方式发放至被告杨兴军的信用卡内,分期付款手续费利率为月息6.5‰,杨兴军以其购买的汽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杨兴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依据《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杨兴军、罗海霞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兴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被告杨兴军、罗海霞偿还借款本金217777.84元、利息6370元(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即980000元×0.0065×1个月),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兴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杨兴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军、罗海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兴军为购买“路虎”牌汽车向原告递交《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980000元,期限为36个月,月手续费率为6.5‰,每月还款额固定为33592.22元,且每月还款额不因本金的减少而变化。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杨兴军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杨兴军、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兴军为购买“路虎”牌汽车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以授信额度方式发放至被告杨兴军的信用卡内,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6.5‰,杨兴军按照《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的约定,每月10日前向原告还本付息共计33592.22元;如杨兴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被告杨兴军以其购买的“路虎”牌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兴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杨兴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杨兴军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日,被告罗海霞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杨兴军以其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对上述借款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兴军发放了贷款980000元。被告杨兴军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所欠款项由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兴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6.36元、利息637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贷记卡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配偶还款承诺书》各1份,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4份、《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存折1份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军向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原告与被告杨兴军、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兴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兴军自2014年9月10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兴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杨兴军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宣布《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杨兴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17777.84元、利息6370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罗海霞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兴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兴军、罗海霞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军以以其购买的“路虎”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杨兴军提供抵押的上述“路虎”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兴军、罗海霞的上述债务中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兴军、罗海霞追偿。被告杨兴军、罗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被告杨兴军、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到期;二、被告杨兴军、罗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的借款本金217777.84元、利息6370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并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17777.84元为基数,按月息6.5‰执行);三、如被告杨兴军、罗海霞不能按期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杨兴军提供抵押的“路虎”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兴军、罗海霞的上述债务中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兴军、罗海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杨兴军、罗海霞、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柳东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